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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先前报告的影响力不仅仅在于其推理(reasoning)本身,还在于一项争端一经裁决,嗣后专家组就倾向于遵循它。在任何法律体制中,连续性都是重要的,即对相同的事实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在国际法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国际裁判人员没有国内裁判人员那样的强制实施权力,只有充分证明其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即使专家组决定不遵循先前的报告,也应该提及这些报告(“先例可以遵循或放弃,但不能不予考虑”[6]),因为这些报告给WTO成员创设了合法的期待。否则,就会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事实上,遵循先例还会提高裁判的效率,并使法律更加确定和清晰。这些都是裁判人员遵循先例的内在动机。
  
  当然,说先例有影响力而不是约束力,结果是让要求作不同解释的当事方证明不遵循先例的原因。正如上诉机构所说,报告创设了合法的期待,要让专家组背离先例是很困难的。但这也并非不可能出现。例如在上述“智利诉欧共体餐后苹果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就没有遵循先前的专家组报告。本文重点介绍的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也没有遵循先前的两个报告,即1994年美国汽车税案(报告未通过)和1992年麦芽饮料案。
  
  三、关于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上述对日本酒类案的介绍和分析,并没有涉及上诉机构报告本身的效力问题。严格说来,上诉机构报告与专家组报告一样,只约束特定案件的当事方,不能创设约束性的先例。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有关协议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不仅确定了协议文本的优先适用地位,而且也说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都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依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7]
  
  问题是上诉机构报告事实上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专家组当然经常引用上诉机构报告。本文介绍的日本酒类案就曾引用上诉机构在1996年“美国精炼汽油与普通汽油案”中的结论。至今还没有发现专家组拒绝遵循上诉机构报告的情况。有人认为,专家组一般会遵循上诉机构报告,就象国内低级法院一般会遵循高级法院的判决一样。[8]可以想象,专家组可能不会明确拒绝适用上诉机构报告,但并不是说专家组不可能通过证明上诉机构某一报告解决的不是本案的问题而不适用该报告。
  
  与专家组相比,上诉机构更容易遵循自己以前的决定。上诉机构是常设机构,而专家组是临时选定的。上诉机构只有7个成员,每个案件由其中的3个审理。可以想象,同事之间会经常进行交流,每个人也有可能遇到自己以前处理过的情况。这都会导致他们采用以前的推理和结果。实践中,上诉机构常常也是这么做的。当然,从理论上讲,上诉机构是可以不遵循以前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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