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虽然不管是传统的绝对心证还是现代的相对心证指的都是证明的全过程,但很明显的,心证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判断证据的阶段(前述B、C阶段),故这一原则对判断单个证据同样适用。所以我们强调判断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时,应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可能的证明力规则(如补强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所以从形式证据到证据跨越的标准就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应公开过程和结果),借用最经典的语言表述就是:“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3]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完成了对单个证据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之后,紧接着便会遇到“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这就是证明末端的任务,即综合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看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著作称为证明要求。[4]证明标准是合法性标准,内心确信标准的证明指向,是证明方向的灯塔,关系到打击犯罪和防止冤案的协调。所以确定证明标准,必须慎之又慎。
  关于证明标准的概括,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涵盖性”等。一般认为,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辞尽管不同,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它们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这主要是由于两大法系对诉讼证明性质的认识基本相同,证据规则基本相同。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通说将之概括为排它性标准,即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纵横方向统一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矛盾,排除了其他的一切可能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
  这一证明标准是在客观事实观的基础上确立的。客观事实观片面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认为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可以达到完全吻合,追求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但“真正的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5]贺卫方也曾激烈地批评这种事实观,他说:“(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司法理念,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司法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主持和参与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的人,这一原则却把司法理念和司法操作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6]而且由于这一标准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容易导致无视和践踏其他法律价值,如刑讯逼供的泛滥和对非法证据的默认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一标准的负面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