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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国籍研究

  关于这一权利,可以从“有效国籍”这一国际法上普遍采用的原则中挖掘出来。有效国籍无论是采取当事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国为标准,还是以国家与当事人关系的密切程度为标准,事实上,都是根据当事人对住所及与国家的密切程度的选择,来确定当事人适用之有效国籍的。只是这个决定国籍的权利,由非当事人国籍属国的第三国来行使。但归根结底,这个决定国籍的依据,是基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惯常住所或与国家的密切程度来提供的。
  在《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第十五条中,写进了“每个人都有得到国籍的权利”,{两个或多个国家同时授予一个人国籍,事实上是破坏他享有国籍的权利。因为这会使当事人在国籍的国际抵触中成为受害者}。既然享有国籍是一个人的权利,双重(多重)国籍人也应该享有放弃自己所不愿享有的一国国籍的权利。
  双重(多重)国籍人对国籍的选择权,在国际法上,已有体现。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中第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使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双重国籍人获得了事实上的国籍选择权。但由于条约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适用,双重(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选择权没能在更广的国际范围确立。
  双重(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选择权对解决国际上之国籍问题,具有重大作用。虽然事实上的国籍选择权在国际上已经出现,但还没有人把它作为一个理论提出来,也还没有在国际上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确立。
  在国际常住人口流动大幅上升的形势下,国际社会必然得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协调和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而“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或者,尽管特定的社会资源并不稀缺,但获得这一社会资源的交易成本过高从而限制了部分社会资源的占有——譬如信息资源”[7],显然,按现有的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的方式,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较之确立双重(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选择权,花费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并且往往还不能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确立双重(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选择权,有现实需要性。
  乐观的估计,双重(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选择权在最宽广的范围内确立之后,双重(多重)国籍问题将大大减少!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设立的国际仲裁的成本将大大减少。
  [1] 转引自程晓霞主编:《国际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页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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