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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国籍研究

  四、 收养。有些国家国籍法规定,养子女当然取得养父母国家的国籍,此时也会使被收养的人具有双重(多重)国籍。
  五、 入籍。有时入籍后并没有丧失原有国籍,此时也会产生双重(多重)国籍。
  双重(多重)国籍人在各国籍属国国内,都被认为是本国人。当他在任何国籍属国外的第三国,有关国家也会给予其外交保护。但作为第三国又如何确定其国籍,同哪个国家进行谈判呢?通常的做法是采用“有效国籍”原则。此“有效”的说法很不一致。有的是根据当事人的住所或居住的时间长短为标准,有的采用与当事人关系的密切程度为标准。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五条规定,对这两种标准由非国籍所属国任选其一来确定双重(多重)国籍当事人的国籍。这看似解决了第三国对双重(多重)国籍人的“有效国籍”的认定问题,而实际上,第三国对双重(多重)国籍“有效国籍”的认定经常涉及当事人国籍属国的国家利益,在很多时候,都会引起国际争端。国际之国籍问题并没有获得解决。
  双重(多重)国籍人在其任何国籍属国国内,拥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但由于大多数权利是重复性权利,在事实上,很大部分权利无法享有。而在承担义务上,法律规定的所有义务都必须履行。这使当事人常常陷入尴尬的境地,如在服兵役的义务上,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同时履行这一义务。
  我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选的办法是赋予双重(多重)国籍人以国籍选择权,即双重(多重)国籍人选择所拥有的国籍所属国中任一国国籍作为自己唯一国籍的权利。当这一权利实现后,未被选择之其它国籍随即消除。
  由于双重(多重)国籍会带来利益的损害,而这损害的直接承受者是拥有双重(多重)国籍的人。双重(多重)国籍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为了去享有多个国籍而心甘情愿地承受自己利益的损害,因而更愿意只拥有一个国籍。
  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务实与世俗。“它必须始终关注现实,回答现实生活中普通人关心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是一种非常讲求功利的学问。它是一种社会化的实践,一种职业化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独出心裁和异想天开。”[6]基于此,我还是从也有的国际原则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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