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国籍是一个人与其国籍属国的法律联系,且有时是唯一联系。一个人隶属于哪个国家,是通过国籍来认定的。一个人只有拥有国籍,才能保证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为有效[2]。才能享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国际法上一个公认的原则就是:国家能为个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
拥有国籍是每个人不容剥脱的权利。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提出“人人享有国籍”,“任何人的国籍不容剥脱”。个人凭借国籍,才能取得国家赋予公民或国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优于非该国公民或国民的待遇。同时旅履行该国规定的作为该国公民或国民的义务。
现代国籍的概念在外延上已经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
为了在国际法庭上适用“诉讼申请的国籍原则”[3],通常把国家当作唯一公诉的索赔者。因为,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而国家只有根据国籍才能实施外交保护,这就需要确定当事人国籍,以使适用于一国国民的条约发生效力。因此,在国际化趋势下,确立起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其它一般财产的国籍就尤为重要。
一个人符合一国国籍法所规定的国籍取得条件后,即可通过法定途径取得国籍。
国籍的分类
在国际法上,国籍的分类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虽然已有的分法很科学,也很适用。但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不能满足于一个单一的分类。同时,传统的国籍分类,在现在的
国籍法研究中,越来越不能满足研究的需要。
先介绍一下国际法上传统的国籍分类。
传统的国籍分类是按国籍取得的不同途径来划分的。按这种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此称为原始国籍;因入籍(归化)而取得国籍,此称为既有国籍。
世界上大多数人都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由于有关国籍的规定,一般只涉及国内法,别国或任何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因为:每个国家都有“根据自己的
宪法与法律,自行决定那类人因当有权得到其公民资格”的特权[4]。在原始国籍的取得上,明显地存在着两个对立的原则,即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和出生地主义(jus soli)。为了协调这两种原则所产生的对立还形成了混合主义原则(Mixed system)。
血统主义是指依血统关系,既依父母的国籍来决定一个人的国籍。目前纯粹采取用血统主义的国家有奥地利、埃塞俄比亚、苏丹、斯里兰卡等国。
出生地主义是指依出生地决定一个人的国籍。历史上英国、美国、墨西哥、秘鲁、泰国等曾经采用过。目前已经没有国家采用纯粹以出生地来决定国籍的原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