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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基于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分析,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对司法鉴定人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的司法责任作出以下设想:
  1、将责任的主体由机构主体向司法鉴定人转变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仍以对其所在机构配置责任为主,司法鉴定人责任为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鉴定人的故意错鉴的可能,没有使司法鉴定人产生内心压力,不利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
  2、在责任内容上增强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错鉴往往与经济因素有一定关系。可以通过经济惩罚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作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00万里拉的罚款[15]。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是行政机构或带有行政色彩的,主要配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将来的发展方向应为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行政责任为辅。
  
  参考资料:
  [1]金光正.《司法鉴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4][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3] [7]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A].载《证据学论法》(第一卷)[C]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6]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A]《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司法鉴定工作特刊)第2号[C]。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
  [9][12][13]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体制改革与程序重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5.
  [10]邹明理.《司法鉴定概论》[M]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1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4]陈桂明、刘田玉. 《司法鉴定性质与鉴定人的司法责任》[A],载《证据学论坛》(第四卷)[M] 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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