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引发滥诉和道德危机。如果一个人能从一场诉讼中获得显失公平的巨额“回报”的话,则必将对社会的公平理念造成不小的冲击。在这种强烈的物质刺激下,我们不能排除某些道德素质不高的人将引发双倍赔偿之诉讼作为谋生手段。我们确实需要社会的监督力量以帮助国家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市场行为;我们确实需要更多的“王海”,但是中国有句古话:过犹不及。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再滑向另一个极端。
那末,对“双倍赔偿”究竟应该如何把握呢?下文将就这一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想法。
三、 双倍赔偿的计算模式
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品房欺诈案件”的判决思路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本文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双倍赔偿”的计算模式作如下的分析:
(一)质与量的区分
根据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中质与量的划分,我们可以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划分为质上的欺诈和量上的欺诈。
质上的欺诈是指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而其实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上的差别;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欺诈的行为的话,消费者很可能不会购买其商品或服务。例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采取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的行为……这类欺诈行为,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全漠视了消费者的最基本权利----知情权,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对被其假冒的经营者以及其他正当经营者的根本利益也造成了损害,扰乱了整个经济的运行秩序。因此,对于这类严重的欺诈行为应当采用“全额基数的双倍赔偿”,即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价金的全额作为计算的基数,翻一倍,作为最终的赔偿金额;而无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是高还是底。
量上的欺诈指的是经营者戏曲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是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量不足。最典型的是各类的“短斤缺两”现象,既包括普通日常消费品分量不足,也包括例如所售商品房的面积不足等差额现象。因为这一类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劣程度较之前者为轻,根据其特点应当采用“差额基数的双倍赔偿”,即已不足分量的价金作为计算基数,翻一倍,作为最终的赔偿金额。如万州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这起商品房案件,即采用了这种差额的计算方式,从其效果以及各方面的反映看来,这是目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设定赔偿最高限额
根据上面的质与量的划分,我们基本上对欺诈行为作了一个基本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但是这并没有彻底解决某些巨额商品的双倍赔偿的问题。例如汽车的消费,很可能是质上的欺诈,而如果全额使用双倍赔偿则又显失公平。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学习西班牙“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中的做法,为“双倍赔偿”设立最高限额,即规定在双倍赔偿的诉讼中,赔偿额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加倍的那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某一数额。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件都必须遵守。并且,在设定最高额度时既可以仿照西班牙的立法例,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个统一的最高额度;也可以采取分类规定的方式,即将所有商品分为数类,然后根据商品的具体类别与金额大小为每一类商品确定其特定的最高限额。总之,设定最高限额的方法既可以有效的发挥双倍赔偿的积极效用,又可以有效的防止消费者从诉讼中获得“非正常的巨额利益”,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避免双倍赔偿负面效应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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