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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和解法律制度的构建

  1.分析事实阶段。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应有一定的时间来全面了解事实、相关法律和惯例,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风险、策略等因素综合分析以决定是否和解,决定和解后进而确立自己在谈判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要达到的目标。尽管这个阶段可能贯穿和解程序始终,但在纠纷发生后的最初阶段是其主要部分,任何一方如果不给对方一定的时间来分析事实就主张和解,从程序上来讲就有胁迫之嫌,这样的和解极有可能是不合法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分析事实阶段,这一阶段时间无须太长,但必不可少。
  2.交换信息阶段。在这一阶段当事人相互陈述理由、事实和交换证据,进行辩论、要约和反要约。由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几乎是普遍的,所以信息交换有助于和解主体相互了解对方立场,明确自己的机会和事实的是非曲直。没有充分信息交流的和解博弈容易出现零总和(Zero-sum),或者使一方获得不必要的利益另一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这是有损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可以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解主体的战略行为在信息不完全时就需要法律规则的作用。以和谐取向的和解如果没有信息交换程序的保障,极有可能走向对抗,这样的和解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这种程序实际上就是信息披露或称告之法律规则,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和解博弈战略行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3.交涉让步阶段。当事人在交换信息过程中就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现实中也多有发生,因而交涉让步阶段并非必经阶段。但是在前一阶段中未达成协议的,除非当事人一方放弃和解,就必须进入交涉让步子程序。这一阶段是在此前基础上进一步交流信息,但又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有新的交流内容,实际上就是不断讨价还价。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自己期望的收益,当有一方提出一个不容再讨价还价的方案时,和解博弈的解得出:要么和解成功要么谈判失败。交涉中的讨价还价不仅有助于和解博弈的解得出,更重要的是通过讨价还价能够使协商结果接近正义,也就是接近正义的和解博弈的纳什均衡 (Nash equilibrium) 。[30] 因此,交涉让步阶段是一个独立的子程序,不宜与前一子程序合并。
  4.承诺或达成协议阶段。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是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要约的接受,它是和解程序的终结阶段。当事人的协议如果希望具有法律约束力,还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这也是在承诺阶段要完成的。没有承诺阶段的和解活动毫无疑问不叫成功的和解,承诺作为一个必经子程序是为了实现和解的最终目的。
  以上四个和解阶段是一个连贯的整体,第一、二、三个子程序中的活动可能存在于四个阶段的始终,但它们又都有各自的显著特征,不可相互混淆。任何一个和解活动如果没有经过上述至少三个阶段(除第三个),是不能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和解的正义,而且会有助于提高其效益。从本质上讲,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外和解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它们遵循的基本程序也应是一样的。因此,中国的和解程序制度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按照诉讼和解程序来规定,同时在民法典中规定诉讼外和解程序适用于诉讼和解程序制度。
  五、结语
  中华民族文化博大精深,现代西方文明魅力四射。寻找两种文明的最佳契合点,自马可波罗到费正清,从洪仁轩到沈家本,一直是中外人士不懈探索追求的目标。正如美国法社会学者Vago指出:法律只处置被翻译成法律纠纷的争议,其结果针对某一具体法律纠纷而无助于改进引起这种冲突的基础。[31] 作为道德与法律相互契合的和解制度并不是一个凭空设想,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它都有广阔的生长空间,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冲突的根基。各国和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一个良好视角,我们也理应将人们广为利用的私了纳入法制轨道。中国是以和谐自然为标志的儒家中庸文化的发祥地,具有最为深厚的和解传统,当前又值弘扬法治的全盛时期,更有以德治国主张再次进入政治决策层的视野。在此背景下,构建一种既有道德基础又具法治特色的和解制度,不能不说是一种鼓舞人心的想法。笔者将私权自治和仁义诚信结合起来,借鉴契约制度和程序正义以及经济学中的效益、博弈理论,初步设计出中国和解制度的粗糙框架,或许极显幼稚而荒诞不经。是故,此处结语并非结论,亦非小结。只是在行文至此无法深入而又不得不结束时,笔者再次深感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藉此“结语”求教各路方家共同论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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