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国与意大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和意大利的和解制度相当完备。法国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典里有专门的一编对诉讼上和解进行了规定,而且在民法典里也秉承古罗马法的遗风,为纠纷的和解提供了契约法上的规范。[12]《法国民法典》将和解视为当事人用以终止已产生的争议或为防止发生争议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即判力,和解契约中还可约定违约金。正如马克斯·韦伯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13] 法典中关于和解的清晰规定是来源于习惯法的,这种规定不是宽泛的原则,而是适应了现实社会对和解的需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法官有为当事人试行和解的职责,经法官和当事人各方确认的和解笔录等同于执行凭据。由于拿破仑的征服以及共同的罗马法渊源,一直以来意大利的民法典都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于194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和解的规定除了没有涉及到不履行违约金外,基本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14] 该法典还明确规定,和解契约应采用书面形式。近年来,为了减轻法院解决纠纷的沉重负担和为此而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耗费,意大利不断探索能够促使简单纠纷在法庭外解决的方法。立法者正在努力把在农业、借贷以及劳动领域进行的存在于司法以外的和解或调解尝试固定化。这种尝试在
劳动法领域已收到具体成效。据最近的调查表明,意大利约有80%的私人劳动案件是在庭外解决的。[15]
(五)东亚诸国与地区
考察东亚的法治实践来寻找一些构建我国和解制度的实证资料是极有意义的,因为当今东亚是古老的儒家文化和现代西方文明的双重投影地,这种文化环境与中国当前的状况是十分吻合的。美国著名未来学家奈斯比特认为,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人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就未必行得通。[16] 东亚法体现了一种“软性”法的特点,重视调解功能。例如,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一方面注意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另一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和解的功能,使社会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与美国大量冲突在诉讼中和解不同的是,日本多数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17]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日本形成了一种“辩论兼和解”制度。目前这一制度正在探索和完善之中。其用意有三,一是做好审前准备、加快诉讼程序;二是促成当事人和解;三是降低诉讼成本。[18] 韩国也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调解法》,以相互谅解为基础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新加坡强调法律规范与道德约束之间可以存在一种创造性的抗衡,认为在整个社会内部,两者都有权威性。因此,新加坡也将儒家伦理同现代法治结合起来共同解决纠纷。香港的
民事诉讼法也对诉讼上的和解进行了规定。在香港的司法实务中,一直十分倡导和解,法官可视具体案情随时主持当事人和解。[19] 在中国调解被重视的程度自不待言,而且私了传统也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据北京市1995年对企业进行的一次仲裁意识问卷调查,受调查企业在发生纠纷后首选私了的占65%,选择诉讼的只占20.8%,可见私了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具有很大的市场份额。[20] 我们还会发现,类似的调查在东亚诸国都大同小异。[21] 最有趣的是日本现象,日本明治维新以来极力引进美国等西方法治文明,以致于人们普遍地将其划入西方世界。然而,据统计在美国每年有2000多万件案件被送上法院的同时,日本包括调解和督促程序案件却也只有100多万件。[22] 当日本学者将诉讼率低归咎于日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时,美国有些学者却不无羡慕地称日本是一个聪明地避免诉累的幸福国家,甚至认为喜欢和谐、妥协和互让是日本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