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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和解法律制度的构建

  二、世界各国和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一)美国
  近年来,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发展得很快,其中就包括和解制度或称当事人合意纠纷解决机制(Consensual Dispute Resolution)。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和解协议不论是在诉讼外还是在诉讼中达成,其实质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利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费用。人们没有必胜的把握,是不会轻易走上法庭的,而不论其性格、人格或意识究竟如何。因此,美国人并不比东方人爱打官司,只是由于美国的法律使得提出请求和赢得胜诉更为容易。[5] 由于诉讼费用昂贵和诉讼迟延,实际上美国有很大一部分纠纷都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本身也极易促使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和解的,可不通过法院的命令而撤销诉讼。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不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都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契约。在和解契约里,要求记载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纠纷、达成和解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契约中写明对同一纠纷不得重新起诉、终结诉讼、凡因执行和解契约而发生纠纷可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等内容。还可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在得到司法救济且胜诉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在和解程序上,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和解会议(Settlement conference),它一般由法官主持,在法官的办公室里进行。为了防止法庭审理先入为主的干扰,主持和解的法官与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是分开的。有的法院还专门聘请退休的法官或律师主持和解会议。[6] 可见美国基本上是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看成普通的契约,当事人可约定的内容十分广泛。再加上制度化的规范,和解和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使得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达到审判程序。
  (二)英国
  据早些年的统计,英国法院的和解结案率相当高,约有80%—90%的民事诉讼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7] 1999年英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更是充分注意到,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并一定是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8]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可选择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作为目标之一,当前的新《民事诉讼规则》已引进了《人身伤害议定书》和《医疗过失议定书》。这种议定书制度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以达到加快纠纷解决进程之目的。毫无疑问,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诉前议定中达成和解,因为充分的信息交流会使双方当事人更趋理性,从而作出最为经济的和解选择。英国的诉前议定书制度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诉前行为,未遵守诉前议定书的当事人要受到法院的处罚。这种制度极为关注纠纷的解决效果,可以预见,它的推行必将使和解的运用在英国解决纠纷过程中更为广泛。
  (三)德国
   向来以思辩缜密、是非分明著称的德国人对和解的探索不仅理论严谨,在实践上也很谨慎。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的了结区分为双方一致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原告单方面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四种情况。这实际上是四种诉讼上和解,但由于它们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而并不都能得到法律的同等认可。在双方一致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的和解中,德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当事人可以不论何种动机都可自由决定终结诉讼或部分纷争。和解协议的效力虽然受法院的认可,和解部分的诉讼系属消除,法院对此不作实体审查,但其效力并不及于诉讼费用。也就是说,法院仍然可就诉讼费用作出裁定。在原告单方面表示了结或部分了结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是以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以判决终结诉讼。裁判取决于本诉请求是否发生诉讼系属之后才实际了结。此外,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仅与某一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示和解,只是在程序性必要诉讼情形时才合法有效。至于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形,这种和解的有效性在德国存在争议。一种意见是有效,因为要求和解的诉讼人继续留在诉讼中会致使法院无法作出统一的实体裁判。另一种意见是无效,因为这种和解阻碍了对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作出裁判。[9] 由于理论上对法官职权主义的强调,德国诉讼实务中和解率是比较低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就不重视和解,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有试行和解的权利和义务。[10] 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也开始感到诉讼量激增的压力,通过建立和解所(Gutestellen)来充分利用和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并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法》(1990年)和《司法负担减轻法》(1993年)。这些尝试都注重通过依靠法官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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