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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实在法学派该学派反对将自然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张国际法是建立在习惯和条约基础上,强调国际法是人定法。它在19世纪开始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优势地位。该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体现为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意志。其早期代表人物邹奇(Zouch)为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由大多数国家间根据符合理性的习惯所接受,或者是由个别国家所同意之法。”奥本海(Oppenbeim,1858-1919)也是采用同意说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他认为,各国的共同意(Common consent)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格老秀斯学派。因为该学派是以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的。该学派被有的学者称为折衷学派。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意定法两大类。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地方法。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国际法。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如,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政策定向法学派等等,本文一则限于篇幅,二则认为他们与前文介绍的主要学派无实质差别,不再一一介绍。
  在中国,当前有一种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家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国家之间之所以达成协议,形成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制度是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样的需要。”“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之间来往的需要所支配的。”
  二、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剖析
  正如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是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这种现象呢?一般论者都从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政治形势,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等角度进行考察,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在本文中想从国际法效力根据这一问题本身出发,并结合时代背景等因素进行探讨,以求新知。
  如前文所述,“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观点是学术界的知识,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就可以回归到法的一般问题上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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