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当然要求和体现,其实质在于参与、表达和选择,即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应允许所有参与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有机会提供证据、参与辩论、阐述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了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平等性是指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双方在此前提下的对抗能够大致平衡。民事审判制度要体现公正,就必须保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关系的前提下,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突然袭击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剥夺了另一方准备辩论的机会,使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倾斜,无法保证司法公正。
审判制度本身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中立的,这就要求裁判者也保持中立立场,不偏向某一方当事人,以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处境保持平衡。证据开示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之上的,其诉讼活动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完成。因此,法官不必走出法庭调查取证,大大减少了法官与外界人员、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大量个人直接接触的机会,有利于体现法官的中立立场。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制度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集中、顺畅地进行,有利于诉讼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在保障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
(1) 诉讼效益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
诉讼效益作为满足诉讼主体需求的一种价值,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美国经济学家理查德
·A·波纳斯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⑦也就是说,公正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现,否则就是非正义的,英国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为程序的不适当延长会使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能得到应有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难以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的公正性。⑧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程序及时作为诉讼公正的一个要素。⑨证据开示制度形成后,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更好的保障了司法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在保障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
诉讼效益包括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是指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来获取的效益。诉讼成本又分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诉讼成本两个部分。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未经证据开示程序直接开庭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缺点:①因准备不足或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休庭,致使开庭——休庭——准备——开庭这一过程一再重复,拖延了诉讼;②使当事人因重复上述程序而增加支出的费用,而这一费用往往超过当事人在庭前进行证据开示支出的费用。而经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对诉讼结果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估计,通过成本与预期效果的比较,当事人还可能会选择庭前和解,这样,他们还可以节约为开庭审理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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