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救助标的须为法律承认。为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或称救助行为客体(即救助对象)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否则即不是救助行为,不能取得救助报酬。海难救助标的传统上限于船舶和货载。而现在海难救助的范围甚为广泛。甚而一项建议都可以海难救助标的来认定。海上财产的多样化导致了海难救助标的范围的扩大。但世界各国海商法对被救助对象都作了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如《英国1894商船法》第510条、《美国商法典航远卷》第712条、《日本商法典》第800条、《德国商法典》第740条等。《1910年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和第14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和第4条亦对海难救助标的作了相对较窄的范围约定。我国《
海商法》第
172条、第
173条和第
181条亦将永久地、有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物体、在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或浮动式钻井平台、移动式的近海钻井装置、遇险船员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等财产排除在救助标的之外。
海难救助标的是否涵括人命,这是个复杂问题。世界各国的海事立法中采取两种观点,即有所谓“绝对承认说”和“相对承认说”。两种学说都认为就广义的救助标的而言,人命当然包括其内,无论如何也不能排除;人命救助虽说是一项国际人道主义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参见我国《
海商法》第
174条),但不能因此剥夺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两说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承认救助报酬请求的独立性。相对承认说是传统海难救助法的观点,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观点,该说认为救助报酬请求权是依附于救助标的获救价值上,人命无价而导致救助报酬的无可依存,但若救助财产时亦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有权依法取得救助报酬的分配权。相对承认说肯定了所谓人命救助报酬的合理分配权,肯定人命救助请求权对财产和环境救助的依赖性和非独立性。日本、希腊、前苏联、德、美国、瑞典、韩、荷兰、中国台湾等都采取了相对承认的观点。《美国商法典航运卷》第729条规定“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可以分享救助报酬。在发生海上事故时,参加救助人命的救助方,有权从救助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救助方的救助款项中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报酬”。我国《
海商法》第
185条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可见我国《
海商法》的立法采纳了相对承认说的观点。《1910年救助公约》第9条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6条在肯定各国国内法对人命救助立法不受影响同时亦鼓励和沿袭了相对承认说。
绝对承认说认为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是独立的、绝对的,人命是独立的海难救助标的,人命救助者有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英国采取了这种立场。英国《1894年商船法》体现了这种公法的私法化倾向和人命救助的商业化。该法在第544条明确规定了救助人命可以获得报酬,当船舶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时,救助人的救助报酬应当优于其他救助请求权;当船舶、货物及物品灭失时,在支付了实际的花费后,遇险财产已不足支付救助人命的报酬时,商务部可以考虑从海商基金中拿出他们认为合适的金额作为对救助人命的奖赏。英国的海难救助立法不但承认了绝对的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而且肯定了其优先权性质。必须指出,人命救助也不要求一定取得救助效果,即使寻找打捞后获取的仅有尸体亦可视为人命救助,同样可参与财产救助的报酬分配或享有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
现代海难救助法一般不承认“责任”为救助标的。传统海难救助立法是以财产救助为中心的,责任救助的确立和承认还为期尚远。但是海难救助中把“对第三者责任”作为新的救助标的提出并非单纯理论上推导和臆断,而是客观事实在海难救助中的反映。《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则在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从而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了详尽规定。随着环境意识的加强,LOF80、LOF90、LOF95、LOF2000、CMAC1994等救助格式合同都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了例外条款规定。据此,“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责任”即“环境责任”已成为现代海难救助的新标的。环境责任无疑是责任的一种,这为责任救助概念的确立和承认打开了一个缺口,这是船东、船东互保协会、保险人等各方妥协的结果。
世界各国对海难救助标的范围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如日本商法不认为运费是救助对象,视其与救助的成立条件无关,仅在决定救助费数额时,可以此作为参考。海难救助标的的地域范围亦有不同,我国《
海商法》第
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发生救助的任何水域相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地域在范围上已经缩小。可以肯定地说,随着海上财产的多样化和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的范围会不断地扩大。但有效的海难救助行为的客体范围,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如军舰和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1910年救助公约》不承认其为救助标的,在《1967年救助公约议定书》中军舰和公务船与商船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其有效救助行为客体的法律地位又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