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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行为构成之比较研究

  2、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难救助法属于私法范畴,又具有公法规定;海难救助既有商业行为也有政府行为,更有纯救助行为。海难救助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诠释。所以在分析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时,不能一概而论,而须根据每种海难救助的特点来说明其法律上的性质。关于广义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无论海难救助人属履行海难救助契约行为,还是属公私法上的义务行为,它们的法律性质较为明确,少有争议。契约海难救助,若是依据雇佣救助合同而实施海难救助,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需按约定支付救助费用,世界各国普遍认定该救助行为具有雇佣或劳务合同之性质;若该救助是依据无效果无报酬合同而为的海难救助,各国一般认定法律性质为具射幸性的承揽合同;因此对于承揽性质的救助,在海事法无规定时可适用民法中有关承揽的规定。政府海难救助,又称强制义务救助,是政府独享的公法行为,具主权特征。政府救助收取海难救助报酬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填补国家耗用之成本。在海难救助实务上,英美国家都有政府救助可请求报酬的立法和判例。我国《海商法》在第192条亦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了立法规定。政府救助而取报酬,究其实质,乃是基于“使用者付费原则”而主张。
  对于无合同的自愿救助(即纯救助)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则众说纷纭,分歧较大,存在着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准契约说、特别无因管理说、法律行为说、海事法上特殊行为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海事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海难救助法是海事法的特别法,所以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应从民法中寻找理论上的依据。属于这一类的学说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准契约说、法律行为说、特别无因管理说等。应该指出,这种纯粹从民法角度分析海难救助性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另一类认为海难救助法是海事法上固有而独特的法律,应从海事法角度来论定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属于这一类的学说主要是海事法上特殊行为说。
  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船舶遭遇海难,他船未经委任而迳行救助作业,应属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性质。无因管理说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但晚近学者多不赞同。事实上无因管理与海难救助间是有差异的,不可用来完全解释海难救助性质。第一,无因管理与海难救助的成立条件和时间不同;第二,海难救助与无因管理的费用偿还和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不同;无因管理仅发生费用偿还,不发生所谓报酬问题。而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海难救助成功,救助人就有报酬请求权;救助未能成功,若救助了环境,则可索取救助费用,但不是从被救助方索取救助费用。第三,无因管理上的“无法律义务”仅指管理人对本人没有私法上的义务,而海难救助中的“无义务”,不但指无私法上的义务,而且包括救助人无公法上的法律义务。第四,从责任限制上看,民法的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对管理人的费用偿还和损害赔偿,承担无限责任;而海商法上的被救助人,对于施救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承担以救助人的救助效果为限,各国规定多有不同。因此,海难救助的性质若以无因管理行为概而论之,理论和实践都有失偏颇。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并非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说认为海难救助是被救助人无法律上原因,接受救助人援救,而获得保有被救助财产之权益,其法律性质应当是民法的不当得利。从效果上来说,不当得益的返还和请求海难救助报酬本质不同;而且海难救助人并不必然因施救而受到损害,因此不当得利不是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法律行为说认为海难救助是一种法律适用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而索取救助报酬。这一学说使海难救助纯粹与“地点”连结起来,国别法律的适用空间范围会决定海难救助,这无疑是不正确的。而且该说对于公海上海难救助无法适用,该说过于抽象,而并非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准契约说认为被救助人与救助人在救助之初即有合意存在,但双方未确定报酬多少和履约,故海难救助是一种准契约。该说缺陷有二:一是准契约说认定救助开始,双方救助关系即以确立,这与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原则的射幸性大相违背;二是该说无法解释对无人占有船舶或漂流物的海难救助,因为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双方合意之救助。而且准契约这一概念本身即不具确切的法律含义,故该说遭到大多数学者反对。
  海事法上的特殊行为说认为,对于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应从海事法的角度予以解释说明。任何偏离这种要求的解释都是不全面的 。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的固有而独特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海难救助,维护航运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海事法立法规定了海难救助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后果。即使认定海事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法理上也不能用民法原理套用和解释作为特别法的海事法的一切现象。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只能是如同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一样是海事法的特殊行为,不能完全用民法上的概念来解释其法律性质。海难救助法律性质的认定只能从海事法之特别行为入手,从海事法的范畴和角度去确定。海难救助是海事法上的特殊行为。
  三、海难救助行为构成的法律分析
  1、海难救助行为构成的积极要件
  海事法中的海难救制度以合理解决救助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为目的。救助人是否有权请求救助报酬,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满足海难救助行为的要件。事实上并非发生在海上的任何救助活动都可称为救助行为。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海难救助的积极要件是指为法律所认可的标的物在遭遇海难时,救助人并无义务而提供救助,除涉及环境救助外,救助取得了成功的效果。关于海难救助成立要件的“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等即是指海难救助的积极构成要件而言,因而是不全面的。海难救助的积极构成要件为:(1)救助标的须为法律承认,(2)被救物应处于危险之中,(3)救助的提供和接受必须是自愿的,(4)除涉及环境救助问题外,救助须取得成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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