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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二、 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表现为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都应当质证,这是勿庸置疑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是否也应质证?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无需质证,因为其收集主体特殊,本身就是证据的认定者,因而无需对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再者,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法院收集的证据自然也不应成为质证对象。而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质证,原因在于:(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应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里的证据不仅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还包括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只要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质证。这是法院收集的证据应当质证的法律依据。(2)从现实条件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资料,并不因其收集主体特殊,就理所应当地真实。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其是否合法也不能肯定,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为正确认证垫定基础,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3)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考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这种证据往往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经当事人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对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导致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之间“暗箱操作”,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空间。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应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才能在诉讼中使用。
  2、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能否成为质证客体? 这三类证据由于其特殊性,不宜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因而有观点认为,这三种证据不能成质证客体,这实际上是主张这三类证据无需在法庭上质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资料在未经质证前只是一种未经查证属实的资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仍然需要质证。鉴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这三类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只是质证的场合有别于一般的证据:在实践中这三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在不公开开庭时,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
  三、质证的程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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