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冯慧 朱在召
【全文】
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冯 慧 朱在召*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08;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洛阳471000)
内容摘要:质证是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诉讼公正,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走向科学化、民主化有重要意义。质证程序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从质证的主体、对象、程序模式的选择以及操作程序的建构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质证 质证主体 质证对象 程序模式 程序保障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和对质的活动,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资料的方式。质证是认定证据的前提,是证据制度和民事审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步骤,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由法院认证并进而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质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才开始适用的,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立法时,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尚未深入,加之原则化的立法指导精神,使得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具体操作规程的混乱。如何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机制,使质证程序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能够有机结合,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有权参加质证活动的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有很多,但不一定都能成为质证主体。学界对质证主体的范围看法不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1];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是质证主体,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院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看法不同。主张法院是质证主体的理由是,人民法院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对因质证偏差所造成的错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人有权进行询问,这实际是行使质证权的表现。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民法院对证人的质询是基于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主体,而且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则无需承担此后果,因此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的说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而应具体地说审理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否是质证主体。个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法庭上处于仲裁者的地位,不能也不应成为质证主体。[3](P42)从此观点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负责收集调查证据的法官不是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则他可以成为质证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