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倒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法律只将案件的部分事实(一般是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对这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仍须对损害事实等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种认为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2、举证责任转移。
在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体系中,有一种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举证责任既可能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也可能从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不再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种主张,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他也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当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⑦。”
实际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轮流举证的现象由两种情况形成:一种是当事人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本证,另一种是当事人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反证(包括提供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如: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证),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证);或者被告主张这一事实已发生变更或消灭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证),原告否认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证);… … , 如此轮流。然而,这两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和机制是不同的。
当事人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本证,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以避免承担举证责任所指向的不利后果,其举证义务随其事实主张而产生,且其举证证明的程度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其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反证,是行使法律赋予他的举证抗辩权利,以避免承担因对方主张的事实被法院认定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举反证之必要于对方本证证明的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方出现,其反证证明的程度则只需达到使对方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由此可见,就同一事实来看,主张该事实一方承担举证义务,提供本证,对方行使举证抗辩权利,提供反证,无论轮流多少回,双方各自的位置都不会改变。举证义务固定于主张事实的一方,不会发生转移。举证责任与举证义务是统一体,因此,也固定于主张事实的一方,不发生转移。
同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主张不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不会转移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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