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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兼与“双重含义说”商榷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根据待证事实的自身性质加以分类而形成的,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其代表性的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第二种类型是考虑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的地位,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分类分配举证责任,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代表性的学说有特别要件说、规范说、全备说等。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代表人物罗森伯格将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规范,即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规范,也称权利发生规范;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规范又分为三类: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是指权利产生之初,便与之对抗,使之不得发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在权利发生之后与之对抗,具有将已发生的权利消灭的效力的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能够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无法实现的规范。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该理论长期居支配地位,也为我国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是以该学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的④,但将该理论运用于审判实践却非易事。鉴于我国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尚未见独立建树,本文认为应当首先从我国法律中寻求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等理论成果,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
  关于我国法律中有无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问题,“双重含义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⑤,该法第64条只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⑥。然而,根据“双重含义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既无需预先分配,也无法预先分配,因此,在“双重含义说”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但本文对此不敢苟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规范分类理论,该规定是义务性规范,即该条规定是关于举证义务及其分配规则的规定。尽管该义务性规范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因而不是结构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定,但它仍不失为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也从反面说明了“谁主张,谁举证”不仅是规定了主张者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且含有如其不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之意。因此,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仅仅是关于毫无意义的行为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是不符合其实际含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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