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兼与“双重含义说”商榷
李鹏程
【全文】
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兼与“双重含义说”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十二月出台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首次明文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司法解释与《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相结合,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争论颇多,即使被作为通说的“双重含义说”也存在诸多难圆之处。本文欲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出发,就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发表浅见,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1、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说出发,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但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①。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责任”一词在汉语中有二种词义:①分内应做的事。此义与法律上的义务相通;②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此义与法律上的责任相通;其次,“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对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是按照法律要求所作出的行为,因此,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解释为“行为责任”,从语义和法理上都是不妥当的。在这里,“责任”应解释为法律上的“义务”,即提供证据义务或称举证义务,只有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才是法律上的责任。
本文认为准确而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应当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概念表述既揭示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又阐明了举证义务与举证责任对应关系,同时又符合法学理论对义务和责任的正常解释。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后文提及的举证责任,均为上述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