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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公开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第三,正确处理好监管性披露于非监管性披露之间的关系。从目前的公开披露制度来看,很显然地倾向于监管性披露制度的构建,而忽视了非监管性披露。在非监管性披露方面,应该构建相应的制度确保银行的股东享有对有关披露信息的获取。与此同时,银行向一般公众的披露问题应该在法律中得到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公众披露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要求银行直接在特定的地点——银行的办公地和营业地公布法定的披露信息;(2)监管机构应指定银行通过一定的公众性媒体公布其应披露的信息;(3)监管机构以明确的方式和途径将银行提供的信息给予披露,并为有关当事人查阅信息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制度的同时,应在银行法中尽可能体现银行公开披露的会计准则。为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的立法思路,在银行法中就有关银行所采用的会计准则提出一般性的要求,要求银行直接采用国际银行业通行的会计准则来拟定银行的会计报表和账目。当然,要促成通行会计准则的有效落实,还需要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法制的配套建设。
  第五,强化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及时性的个人责任制。法律应该在有关披露文件的形式上要求有负责经理人(公司的首席行政官)、财务负责人的签署,并应由他们申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负责。披露文件的附属性材料,尤其是有关披露信息准备的各种机制和措施的有效性、财务制度的健全性等的评论也应该有详尽的陈述。为了督促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必须在法律责任上强化个人责任,尤其是应该重视对这些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因为只有严格的个人刑事责任,才有助于促成这些负责人真正认真地履行职责。况且刑事纪录可以成为阻止这些负责人进入银行或其他企业管理高层的障碍性因素,因此其督促作用将会大大地优于经济上的制裁或纪律上的处分。国内目前所谓的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有着极为浓重的行政干预经济活动的色彩,不符合市场法则的逻辑要求,也很难实现制裁的根本目标。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大力借鉴新加坡、香港地区的立法取向。
  第六,强化针对公开披露的监督主体相关制度建设。银行法一方面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有关银行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公开披露的职权和责任,不能仅仅在立法中授权人民银行去补充规定,因为这种补充规定及可能导致其监督权利的泛化而滥用,也可能因自己创制约束自己的规则而很难发展出真正促成监督有效的约束制度。为此,《商业银行法》中必须考虑增加如下内容:一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披露银行有关信息的权利;二是人民银行向社会直接披露的具体程序性规则及公众查询的制度;三是授权人民银行可规定任何银行向他呈交他为披露或监管需要的资料,该资料应限于与该银行有关的,这些资料须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呈交;四是人民银行不履行职责时,有关当事人的投诉权利和保障机制,及人民银行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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