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有银行法对银行公开披露方面的规则来看,基本的法律架构已经形成,但是在促成公开披露的真实、准确、有效性方面,尤其是通过公开披露以实现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方面还有许多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具体表现为:
其一,公开披露有关规则过于简单,对会计制度的依赖性太强。综观《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关公开披露的具体要求均停留于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它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等的要求。至于这些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会计制度的健全与否。事实上,我国会计制度存在的众多局限性则大大地强化了公开披露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其二,公开披露制度在程序方面的局限性尤为突出,这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有关制度停留于纸上。《
商业银行法》中涉及公开披露的程序性内容极少,仅有的个别条款也有很强的原则性和不可操作性。如“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就存在如下问题:(1)对公布的具体地点没有明确要求;(2)公布的具体方式方法缺乏明确规定,有待于人民银行的补充规定;(3)监督公布的主体过于单一化,这里仅表明人民银行可以监督公布,其他利害关系任或者信息需求这均不是法定的监督者;(4)披露信息的公布范围不明确,即哪些机构和个人可以了解有关信息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
其三,有关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在披露中的权责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无论是《人民银行法》还是《
商业银行法》,其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息披露上的有关规则,都有明显的含糊性,缺乏有约束力的程序性规则,法律往往授权人民银行对具体的要求另行规制。如有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上,法律仅仅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报送”前述资料。在约束人民银行主动积极地行使监管权力方面更缺乏强制性的规则。这都将纵容商业银行不及时、真实、准确地报送有关资料。
其四,忽视了商业银行利害关系人对信息公开披露的需求。尽管《
商业银行法》在第
2条规定了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但是在对待尤为关注银行信息公开披露的股东、银行内部监督机构的了解披露信息缺乏可靠的法定保障机制。法律没有赋予这些机构在把握信息公开披露的合法权利,这势必妨碍信息公开披露的有效落实,也妨碍有效监督机制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