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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

  大陆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这就从立法上确认了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合法性。同采用枪决方式对罪犯执行死刑相比,药物注射具有快速、安全、无痛苦的特点,因此,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是一种社会进步,它既能达到严厉惩治罪犯的目的,又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死刑犯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为了确保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成功,推动这一改革有条不紊、循序渐进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以点带面的改革思路。自1998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安排和直接指导下,大陆先后在昆明、长沙、成都、武汉、杭州、洛阳等省会城市和中心城市开展了药物注射执行死刑的试点工作。经过长达三年半的试点,各地人民法院对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进行了全面的摸索和探讨,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数据和资料,对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并竭尽全力消除和解决了所碰到的种种障碍。总之,试点的结果是极其成功和令人满意的,它表明广泛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条件已经成熟。2001年9月13日,全国法院死刑执行工作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就在这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明确要求各地有条件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切实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的开展,在2001年年底以前,各省会城市以及一些中心城市人民法院要尽快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这项工作,其他人民法院也要创造条件,抓紧开展这项工作。此举标志着在大陆酝酿已久的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工作已从试点阶段全面进入推广普及阶段,大陆的死刑执行已经迈步进入更加文明化、人道化、科学化的新时代。
  (二)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1.采行当事人主义
  在讨论台湾《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案时,台湾司法院与法务部可谓针锋相对。司法院极力推崇当事人进行主义,而法务部则认为宜对职权主义模式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仍须维持法官发现真实的义务,但最终台湾立法院支持了司法院。修改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参考美国刑事诉讼的中间程序,设立了起诉审查制度,严格要求“检察官就被告犯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举证之方法。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如认为检察官起诉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或谕知检察官撤回起诉,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第163条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上述条文,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将原先的“职权调查主义”变更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乃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最显著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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