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果意思: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不是意思表示成立的必备要件
意思表示的方法
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行为人直接将其意思表示于外
默示: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
沉默:单纯不作为,既未明示也未默示(不能根据其他事实推定其意思)
原则:沉默一般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
例外
基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法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表示作用的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
沉默视为同意
沉默视为不同意
意思表示的发出
判断基准
表意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应以意思表示发出时认定
意思表示有无错误,以发出的时点为准据
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发出作为要件
发出的时点
无相对人的
完成其表示过程就是意思表示发出
有相对人的
其表示必须对受领人进行,使其客观上可以了解,否则不成立意思表示的发出
以书面(或电报传真)进行表示时,发出的时点不是书面作成之时,而是使其进入可以预期到达受领人之时
非依表意人意思发出的表示与相对人保护
效力:不因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等而受影响
意思表示的生效
有相对人的:
对话:
有受领能力: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无受领能力:法定代理人了解时生效
非对话:
有受领能力: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或受信主义)
到达: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可以了解的状态
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消
无受领能力:到达法定代理人时生效
通过表示使者或受领使者,为意思表示
准用代理的规定,但仍有区别
有无错误,由表意人而非代理人决之
原则:明示或者默示进行授权
例外:可以依照交易习惯认定
通过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
原则: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同时生效
例外:法律特别规定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
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
原则:有效
例外:相对人明知的,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
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中的隐藏法律行为有效
偶然的不一致(意思表示错误)
表示动机的错误
原则: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表意人自己承担风险
例外:关于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视为(法律拟制)意识表示的内容错误
表示内容的错误
关于当事人本身的错误(误认当事人)
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误认标的物)
表示行为的错误(不知)
误言
误写
误取
表示传达的错误(误传)
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原属动机错误,但被法律拟制为内容错误
当事人的资格:性别、职业、健康状况、刑罚前科、声望、支付能力等特征
物的性质:影响物的使用及价值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必须在交易上认为重要
其他特殊错误类型的理解
法律效果错误
计算错误
签名错误
效力:
解释先于撤消的原则
可撤消,有除斥期间
重要:对于撤消权的限制
必需表意人无具体轻过失(个性过失)
必须错误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
但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构成要件
须有欺诈行为
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
具有因果关系
须有欺诈的故意
须施行欺诈的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相对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
可撤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胁迫
构成要件
须有胁迫行为
须胁迫行为与表意人发生恐怖及为意思表示
具有因果关系
须有胁迫的故意
须其胁迫具有不法性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与目的关联的不法
相对人胁迫
第三人胁迫
效力:可撤消,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表示乘人之危(台湾民法称为:暴利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急迫
轻率
无经验
客观要件:显失公平
效力:可撤消,有除斥期间
意思表示的解释
阐述性解释
自然解释: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规范解释: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
补充性解释(另种意义上的造法)
其对象包括一切意思表示,但以契约为主
填补意思表示(契约)的漏洞
以假设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准据
意思表示的解释一般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
1.6.4条件及期限(法律行为的附款)
附条件
真正条件
生效条件:除下列明示外,均可为有效的生效条件
随意条件:当事人一方意思,决定条件成就
纯粹随意条件
债务人的单方意思不得作为生效条件
非纯粹随意条件:除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须有一定的积极事实,如考取驾执
偶成条件:条件成就无关当事人意思,取决于偶然事实
混合条件:条件成就取决当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解除条件:各种条件均可为有效的的解除条件
偶成条件
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
纯粹随意条件
系于债权人:有效
系于债务人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有效
非纯粹随意条件
不真正条件
法定条件:无条件
既成条件
确定已经成就
生效条件:无条件
解除条件:无效
确定已不成就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无条件
不能条件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无条件
不法条件:无效
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基于公益
单独行为:基于私益
附期限
始期
终期
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单独行为
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阻碍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责任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期待权益
1.6.5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可撤消及效力未定)
立法政策: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
欠缺的要件的处理
涉及公益的,则为无效
涉及私益的,则为可撤消
涉及程序的,则为效力未定
无效的法律行为
定义
无效: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
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
任何人都可主张,也可对任何人主张
不用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以职权认定
自始无效:于法律行为成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
确定无效:自始无效,以后也不再发生效力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主张,也可对任何人主张
相对无效: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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