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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结构重点概要的指引

    效果意思: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不是意思表示成立的必备要件
  意思表示的方法
    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行为人直接将其意思表示于外
    默示: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
    沉默:单纯不作为,既未明示也未默示(不能根据其他事实推定其意思)
    原则:沉默一般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
    例外
     基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法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表示作用的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
     沉默视为同意
     沉默视为不同意
  意思表示的发出
  判断基准
  表意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应以意思表示发出时认定
    意思表示有无错误,以发出的时点为准据
    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发出作为要件
  发出的时点
  无相对人的
  完成其表示过程就是意思表示发出
  有相对人的
  其表示必须对受领人进行,使其客观上可以了解,否则不成立意思表示的发出
  以书面(或电报传真)进行表示时,发出的时点不是书面作成之时,而是使其进入可以预期到达受领人之时
  非依表意人意思发出的表示与相对人保护
  效力:不因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等而受影响
  意思表示的生效
  有相对人的:
    对话:
    有受领能力: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无受领能力:法定代理人了解时生效
    非对话:
    有受领能力: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或受信主义)
      到达: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可以了解的状态
    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消
    无受领能力:到达法定代理人时生效
    通过表示使者或受领使者,为意思表示
    准用代理的规定,但仍有区别
    有无错误,由表意人而非代理人决之
    原则:明示或者默示进行授权
    例外:可以依照交易习惯认定
    通过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
    原则: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同时生效
    例外:法律特别规定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
  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
  原则:有效
  例外:相对人明知的,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
    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中的隐藏法律行为有效
  偶然的不一致(意思表示错误)
    表示动机的错误
    原则: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表意人自己承担风险
    例外:关于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视为(法律拟制)意识表示的内容错误
  表示内容的错误
  关于当事人本身的错误(误认当事人)
  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误认标的物)
    表示行为的错误(不知)
    误言
    误写
    误取
  表示传达的错误(误传)
  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原属动机错误,但被法律拟制为内容错误
  当事人的资格:性别、职业、健康状况、刑罚前科、声望、支付能力等特征
  物的性质:影响物的使用及价值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必须在交易上认为重要
  其他特殊错误类型的理解
  法律效果错误
  计算错误
  签名错误
  效力:
  解释先于撤消的原则
  可撤消,有除斥期间
  重要:对于撤消权的限制
    必需表意人无具体轻过失(个性过失)
    必须错误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
  但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构成要件
    须有欺诈行为
    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
  具有因果关系
    须有欺诈的故意
    须施行欺诈的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相对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
    可撤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胁迫
    构成要件
    须有胁迫行为
    须胁迫行为与表意人发生恐怖及为意思表示
    具有因果关系
    须有胁迫的故意
    须其胁迫具有不法性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与目的关联的不法
    相对人胁迫
    第三人胁迫
    效力:可撤消,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表示乘人之危(台湾民法称为:暴利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急迫
    轻率
    无经验
    客观要件:显失公平
  效力:可撤消,有除斥期间
  意思表示的解释
  阐述性解释
    自然解释: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规范解释: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
  补充性解释(另种意义上的造法)
    其对象包括一切意思表示,但以契约为主
    填补意思表示(契约)的漏洞
    以假设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准据
  意思表示的解释一般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
  1.6.4条件及期限(法律行为的附款)
  附条件
  真正条件
    生效条件:除下列明示外,均可为有效的生效条件
    随意条件:当事人一方意思,决定条件成就
    纯粹随意条件
      债务人的单方意思不得作为生效条件
    非纯粹随意条件:除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须有一定的积极事实,如考取驾执
    偶成条件:条件成就无关当事人意思,取决于偶然事实
    混合条件:条件成就取决当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解除条件:各种条件均可为有效的的解除条件
    偶成条件
    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
    纯粹随意条件
      系于债权人:有效
      系于债务人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有效
    非纯粹随意条件
  不真正条件
    法定条件:无条件
    既成条件
    确定已经成就
    生效条件:无条件
    解除条件:无效
    确定已不成就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无条件
    不能条件
    生效条件:无效
    解除条件:无条件
    不法条件:无效
  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基于公益
  单独行为:基于私益
  附期限
  始期
  终期
  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单独行为
  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阻碍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责任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期待权益
  1.6.5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可撤消及效力未定)
  立法政策: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
   欠缺的要件的处理
  涉及公益的,则为无效
  涉及私益的,则为可撤消
  涉及程序的,则为效力未定
  无效的法律行为
  定义
  无效: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
  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
    任何人都可主张,也可对任何人主张
    不用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以职权认定
  自始无效:于法律行为成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
  确定无效:自始无效,以后也不再发生效力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主张,也可对任何人主张
  相对无效: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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