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公示(公示为生效条件)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示的方法
不难发现,上述三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中,均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
则。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向全社会予以展示,进而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物权对世性、排他性的要求。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物权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通过这种表现方式知道物权的存在,即知道该物权有排他性,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同时,也对物权人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规定与其对于物的分类是互相联系的。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大陆法国家对于物和物权的最典型分类。动产就其性质而言,可以随时转移,因而可以随时交付,所以,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是,不动产就其性质而言,无法随时移动,因而不可以随时交付,所以大陆法国家大都选择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各国物权立法的共同原则;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是各国物权立法中共同采用的公示方法。所不同的只是,对于公示的内容和效力等,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由于不动产对于社会和每个人都有着巨大的政治、经济意义, 因此,不动产物权历来是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核心。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公示登记制度是当前我国物权立法的重点与难点,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专职机构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及各种变动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虽然,各国均将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是,根据立法上对于登记内容、效力等的不同规定,可以将大陆法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为两类,即契约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
1、契约登记制
契约登记制起源于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或形式主义登记制。除法国外,日本、意大利、比利时及西班牙等国均采此种登记制度。契约登记制,具有下列特点:(1)登记只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效力,登记是已经发生效力的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是对物权的动的状态的公示,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并非仅记载物权之现在的状态。(3)登记无公信力,国家并不对物权变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供担保。已经登记的事项,如果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其不成立或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上的权利人或法律上的权利人)。(4)登记簿不以不动产为标准,而是以人为标准编制。
2、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又称为德国登记制或实质主义登记制。除德国外,瑞士、匈牙利、奥地利等国均采此种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具有下列特点:(1)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除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进行登记。(2)登记是对物权的静的状态的公示,即在登记簿上,不记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记载物权的现在的状态。(3)登记有公信力,国家对物权变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供担保,已经登记的事项,如果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事实上的权利人不可以其无效或不成立善意对抗第三人(登记上的权利人或法律上的权利人)。(4)登记簿以不动产为标准编制,而不是以人为标准编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大陆法国家物权变动模式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一定的内在联系。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实行契约登记制;采用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实行权利登记制。
(三)、关于登记中的形式审查主义与实质审查主义
根据登记过程中,登记人员对于登记申请,在何种范围内,具有多大限度的审查权限,可以将登记审查方式分为两类:形式审查主义与实质审查主义。
实行形式审查,仅就登记申请,是否在登记程序上合法加以审查,对于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不予审查。因此,登记人员就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不得加以审查,也不得以此决定是否对登记申请予以受理. 形式审查的事项是:(1)登记机关有无管辖权;(2)登记申请书及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格式及依规定方式填写;(3)登记规费和罚款是否缴纳;(4)证明原因文件是否齐备且真实;(5)应提出的权利证书是否提出。
实行实质性审查,不仅就登记申请是否在程序上合法加以审查,同时,就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且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加以审查。因此,登记人员应审查其登记原因的法律行为,在实体法上,是否已成立并生效。如果登记人员认为,登记原因的法律行为在实体法上未成立,或虽已成立但不生效,则登记人员有权驳回其登记申请. 实质审查的事项除上述形式审查的事项外,还包括:(1)申请人有无权利能力;(2)申请人有无行为能力;(3)申请表所填写事项和所附文件与登记簿记载有无不符;(4)申请人有无权利处分,有无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与其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的权利人之间的争执;(5)是否应缴纳并缴纳完毕各项税费;(6)代理人权限与资格是否完备;(7)是否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或签字;(8)是否应提出其他文件供审核;(9)有无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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