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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利用WTO贸易保护手段的法律分析

  欧盟反倾销打击的重点一向是亚洲的中国、印度、韩国、泰国等发展中国家,其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对欧出口增长较快,而出口产品又局限于劳动密集型或是大众消费品,对欧盟部分欠发达成员国的夕阳行业形成冲击,易形成失业等社会问题。1989-1998年的10年间欧盟对外反倾销立案数量的几乎50%都是针对亚洲这些国家的(包括日本)。
  (三) 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不完善,尤其是反倾销调查中对于一些标准的确立和事实的认定从技术角度上将很难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则可以援用,如市场经济的定义、替代国的选择、损害的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等,因而使得反倾销调查当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正好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经过多年的实践,欧盟在利用自由裁量权方面可以说是登峰造极,在符合世贸组织大框架的前提下巧妙的使每个案子的裁决能符合自己的利益需要。在技术操作上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我们不作赘述。最典型的表现莫过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以及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做法。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对非市场经济并无明确的定义,是在关贸总协定附件9关于第6条的注视和补充规定写道:“应当承认,对一个完全或事实上完全由国家实行贸易垄断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政府决定的国家的出口产品而言,在为第一款的目的(确定正常价值)而确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对此,欧盟只是简单的列举了中国、俄罗斯、蒙古等15个国家(主要为亚洲和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对这些国家实行特殊的反倾销机制,主要特点就是不认可这些国家的正常价值,而以另一个市场经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与这些国家的出口价格进行对比,确定其是否倾销及反倾销税水平;另外对这些国家同类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品实行单一的反倾销税率,而不根据这些这些企业不同的出口价格、不同的倾销幅度加以区别对待。1998年欧盟改变了对中国反倾销机制,但仍坚持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考察中国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其规定的五条“市场经济标准”,符合的使用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不符合的则继续使用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做法。由于欧盟对中国国有企业根深蒂固的歧视和偏见,此项变化并未对中国带来实质性的利益。欧盟实行新的反倾销机制后至2000年5月底共有27家中国企业向欧委会提交了“市场企业”地位申请,而获得该地位的则仅有3家。欧盟此种做法显然未能反映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巨大变化,变相地抹杀了中国的低成本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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