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利用WTO贸易保护手段的法律分析
宋波
【全文】
世贸组织允许合法实施的贸易保护手段主要有三种: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其中欧盟使用最平凡的就是反倾销。目前欧盟是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反倾销机制的第二大使用方,其打击重点为中国、印度、韩国、泰国等发展中国家。除反倾销外,反补贴是欧盟贸易保护的另一主要手段。1999年欧盟反补贴立案18起,占当年世界反补贴立案总量的近一半。欧盟过去很少用保障措施,1995年以后也未再使用。
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应对国外产品对我国]市场的冲击,尽快制定和完善我国贸易保护制度,综合运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合法保护我国民族经济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建立专职的贸易保护队伍,扩大贸易保护措施的宣传、加紧完善我国的行业保护体系,是当前我国外经贸工作应考虑的重点内容之一。
一、 反倾销
欧共体(欧盟的前身)最初成立时并无成文的反倾销法规,只是在1957年由6个创始成员国签署的《罗马条约》第113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过渡期结束后,共同贸易政策应建立在各项统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上述统一原则应主要涉及税率的修改……以及保护贸易措施,包括为反对倾销和补贴所应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基于关贸总协定和《罗马条约》的规定、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了第一个反倾销法规,并于1979年和1984年、1988年、1996年及1998年进行过5次修改。欧盟目前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以1996年3月6日颁布的理事会第384/96号法规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4月30日颁布的理事会第905/98号法规(队384/96号法规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是取消对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这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适用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
另外,对于《欧洲媒钢共同体条约》下涉及的一些特殊产品,欧盟于1996年11月28日另外制定了一套特殊的反倾销制度:欧委会的2277/96/ECSC号决定,主要针对部分燃料和钢铁产品(包括特种钢和高碳钢等)。1999年5月11日欧委会也通过了1000/1999/ECSC号决定对2227/96号决定进行修改,内容也主要是取消对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这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适用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
经过多次修改,欧盟反倾销法规基本符合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但也有与世贸规定不符的地方,我们在下面将作详细介绍。欧盟反倾销法规也充分考虑了欧盟是有15个成员国组成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这一特定。例如,欧盟返青
宪法规定,欧盟委员会是反倾销的调查机构和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机构,而由15个成员国组成的欧盟理事会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策机构,欧盟理事会通过简单多数制表决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等。另外,欧盟反倾销机制还有两个超出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要求的特点:一是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上,除世贸组织所规定的存在倾销、存在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必须由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条件外,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欧盟整体利益,即综合考虑起诉生产厂商、消费者、进口商及其它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即使调查证明存在倾销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但如果不符合欧盟整体利益,欧盟不会采取任何反倾销措施;第二个是如果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即可抵消欧盟生产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就必须低于倾销幅度,而不是与其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