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未约定利率的逾期借款利息
周曙
【全文】
如何处理未约定利率的
逾期借款利息
借贷纠纷案件是最常见的民事案件,也常被视为较“好办”的案件,而各类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规定的较为详细、周密。但近期在司法实践中却常遇到这样的案件:约定利率及借期却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贷关系中,借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后而诉讼。这种借贷案件中,关于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息可以依约定或法定(当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时)处理,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方式和计算标准,实践中却有多种做法,这些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不予保护;2、比照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率(前提是该利率不超过法定范围)计算;3、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在后两种做法中,如果借款方一直未支付利息,关于计息的基数又有两种标准:1、以借贷发生时的本金为基数;2、以借贷约定期间届满时的本息合计为基数。以上种种?孰是孰非,详述如下。
不予保护说认为对逾期利率既无约定,应视为无利率,对此利息要求,不应给予司法保护。这似乎与合同的严守原则及
合同法第
211条的规定(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是一致的。但严守原则对于一方已经违约的相对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且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适用第211条,又显失公平,因为约定期间内,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由于借方违约而致逾期,将这样的“无约定”视为贷方不要求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从道义上讲,这样做无疑是在纵容这种严重破坏市场信用秩序的行为(我国的这种状况尤为人所担忧);从法律上看,《
合同法》第
207条明确规定了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法第
113条规定:违约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指依合同实际可取得的利益,更是指一种预期利益即可能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在借贷关系中,贷方按约给付贷款后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本息,应是其依合同应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方违约而致的逾期利息,则应理解为贷方预期的可得利益,这两种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