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
《所得税法》与《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二者独立,应各自分别适用:
《所得税法》适用于股票投资,而《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适用于实业投资。其理由是,《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外商在华设立投资公司的情况而制定的,各项优惠措施都是为了促进外商在中国的实业投资。因此其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也应是实业性投资而非股票投资。可资以佐证的另一个例子是,税法规定外商用税后利润购买本企业股票或投资于股票,不能享受40%的退税优惠。[3]因此,外商投资于B股的股息收益作为股票投资应按照
《所得税法》征税。
第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是
《所得税法》的特别规定,如同法理上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应优先适用,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可以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免税,而不再执行30%的企业所得税。据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B股取得的股息收入或股票转让转让收益,应免予征税。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所得税法》毕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对法律中的某些基本规定作出具体适用的规则,二者不可能产生平行适用的关系,更不可能由部门规章创设出法律中并不存在的概念,如“股票投资”与“实业投资”等。[4]另一方面,严格区分股票投资与实业投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被投资的公司是发行股票的公司,实业投资与股票投资在很多场合是分不清楚的。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许多外商投资企业也要求转化为股份制的企业,如果单就股票投资的股息或转让收入纳税,恐怕与国家推动股份制改造的宏观政策不一致。当然, 对这个问题的准确答案还有赖于有关部门对“兼营投资业务”的税法意义作出明确解释。
四、不同形式的投资公司之间的区别适用问题
现行税法区分了独资性与中外合资性投资公司的不同税收待遇。应该说,赋予外国投资者持股100%的投资公司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19条第3款(一)项下“外国投资者”的免税待遇以及再投资退税优惠,条件是其“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这一规定无疑极大地方便了外国投资者以控股公司的形式对在华投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特别是考虑到投资公司作为
公司法上的中国法人以及税法上的中国居民的法律地位,对外商投资公司的上述优惠待遇意味着对居民纳税人传统税负原则的一大突破。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或隐患)都值得我们仔细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