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税法适用之困惑刍议--兼谈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之意义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下面笔者试图分析适用困惑产生的原因,并对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学理解释的尝试。
  二、税法适用困惑的深层原因分析
  从表面上看,上述问题都根源于公司法与税法对投资公司的分类界定不一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投资公司的基本分类是外商独资投资公司和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则分类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两个法规分类不一致在所难免。但是,笔者以为,分类的不一致只是表面现象,即使二者同时出台,税法也可能因自身的特点而有不同的分类。这里实际上再次反映了一个长期为人们忽视的问题,即税法对其他法律的依赖性问题。这个问题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尤其突出。
  毫无疑问,纳税主体是税法的一个及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每开征一种税都需要先明确纳税主体。但是税法中各类纳税主体,常常首先具有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和特定的主体条件。长期以来税法就依赖于这些法律对主体的界定,不太考虑税法是否需要根据自身的特殊要求而对这些主体作出新的界定或设定一些其他的条件。如新税制实施前的国有企业所得税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法、私营企业所得税法等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法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如果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税收的多种功能,税法完全可能而且也应该对其他法律中已有的主体再进行特殊分类或界定,以有效发挥税收的各种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税法就必须对自己的特殊分类进行清晰的界定,明确这种分类下各种纳税主体的构成条件,以便划清各自规定的适用范围,避免因与其他法律的概念混同而造成适用困难。
  举例来说,民商法上进行活动、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要求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最终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是,税法上通常将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来看待。比如,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纳税人都不仅限于独立核算的法人,而包括从事业务的分支机构。增值税甚至将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视为销售,双方分支机构都是纳税人。税法上对纳税主体的这种处理与民商法对法律主体的传统理解是完全不同的。通常来说,每一部税法或税收条例颁布时都会对“纳税人”进行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往往是非常粗线条的。结果,人们在执行税法时往往按照其他法律(主要是公司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的解释(它们通常比较具体一些)来理解税法中的主体的含义,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惑、混乱甚至错误。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法律的权威性本身就会大打折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