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券的两个问题

  其一、控股股东自愿受让原告的出资。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大多是因为控股股东的严重侵权行为所引起,如果经过开庭审理,有证据证明股东起诉的事实清楚,其公司解散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受诉法院应首先在各方股东之间进行调解,调解的中心内容是控股股东是否自愿受让原告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出资的受让价格由各方股东进行协商,主要以原告股东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额为标准,[11]再综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流动性风险和公司价值来协商确定。[12]股东之间自愿达成出资转让的协议后,法院可以劝原告股东撤诉或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值得注意,不能因股东出资转让而使公司股东达不到法定人数。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公司未解散,但起诉的股东实现了股东权,对其来说,和公司解散的效果相似。
  其二、公司自行清算。
  股东经调解不能达成出资转让的协议的,受诉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如果判决公司解散,判决书生效后,股东应及时(具体时间由判决书来确定,可以考虑定为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和剩余财产进行清算。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认为是股东自觉执行法院判决。
  其三、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一般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僵化,控股股东很少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如果超过判决的自动履行期限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指定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
  作者简介:吴西彬,男, 1969年10月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焦作工学院社科系法律专业讲师(1997年12月起聘)。1993年8月起在金研律师事务所执业,1996年10月起(经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授予)任证券法律专业律师。曾在《当代司法》、《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焦作工学院学报(社科版)》、《人民法院报》等刊物发表法律论文十数篇。
  附注:
  [1]鲍建南:《小股东司法救济之我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第37页。
  [2]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65页。
  [3]“一致行动”指股东明示或默示在出资转让或行使股权时互为一致行动。
  [4]参见冷绍民、闫文军:《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法学》1997年第10期,第51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