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公司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依照《
公司法》第
19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其三、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其四、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按照《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综上可知,我国《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因股东请求而解散的公司的清算程序。非但《
公司法》没有规定,上文我们提到的最高法院1998年1月6日《
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也仅规定:“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笔者注:根据上下文,‘类似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应依据《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解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按照《
公司法》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股东则没有这一权利。股东如果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解散事宜进行表决,解散议案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公司解散的清算是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来完成。股东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就给受诉法院设置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必须及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实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否则,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就如同空中楼阁;如不及时清算,公司因为被解散而无法继续经营,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很明了情况下,受诉法院大致可按以下思路来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