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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券的两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90条之外,股东没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其他情况下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也就是说,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实际的法律后果就是抽回出资;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复杂,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应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4]
  据介绍,审判实践中,这种观点被广泛采纳。凡法院审理涉及股东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件,该请求均被驳回。[5]虽然这一判断可能绝对化,但目前笔者在最高法院的权威公开刊物上还没有见到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被支持的判例出现;最高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单列“公司解散纠纷”的案由。[6]笔者曾经代理数宗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该诉讼请求也均未被支持。[7]
  笔者对该问题的认识与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还很不完备,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情形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股东之间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经工商机关登记生效后,在股东之间设立了股权法律关系,类似于股东之间处理股权关系的协议。所以,股东之间的关系除了可适用《公司法》,还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换句话说,股权关系并不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理由,其中的第(一)、(四)、(五)项规定比较适合于股东的公司解散权。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股东约定的经营目的、其他股东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东不能实现投资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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