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子证据
电子商务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但是电子文件易篡改、易伪造,犯罪的证据容易转移和毁灭,甚至不留下任何痕迹,使它们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号称“网络王国”的美国,计算机犯罪的破案率不足10%,定罪的不足3%。那么是否因此而否定电子文件成为证据及其证明力呢?不能。在1996年北京大学的一名研究生薛某因同寝同学张某以其名义发了一封回绝信,致使其失去留学机会。该案中薛某取得了一封以其名义发送的E-mail及一份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E-mail发送时间正是张某使用计算机的时间,在本案中电子证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否认电子证据的效力则本案无以为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我国程序法中所列七种证据中并无电子证据,笔者建议将其列入其中。随着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的广泛应用,证据形式也应不断变化。就如过去视听资料并不是证据类型,后在1996年的
刑事诉讼法中被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一样,电子证据也应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
合同法》已赋予数据电文合法的合同订立形式。如果发生合同双方的纠纷,只因电子证据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而加以否定,那就与《
合同法》的精神相背离且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取得电子证据时,由于其自身特点往往不能取得原件,那么是否因此就可不予承认呢?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我国对待视听资料时的规定“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3条),那么对于电子证据笔者认为也可以采用这种观点。
电子证据效力被承认后,其证明力如何?如前所述,由于电子文件易被篡改、伪造的特点,加之现阶段的技术条件,使得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出现后,不能像物证、书证那样作为直接证据出现,而只能是作为间接证据出现并且要“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69条)。在赋予电子证据以间接证据的地位时,也应要求各证书授权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中心及EDI服务中心必须对法定时间内的用户来往信息加以储存。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向用户及法院、仲裁机构提交。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中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由于CA中心和EDI中心独立于合同双方的第三人,具有客观、公正的特点(除去恶意串通),所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