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对ADR制度的研究与实践
我国司法制度中早已有了ADR的雏型。首先,仲裁制度在我国已得到了较快发展,不仅形成了由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共同构成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建立了众多的仲裁机构,受案量逐年增长。但通过诉讼撤销裁决的情况,如不适当控制,容易被当事人滥用为逃避仲裁协议义务的手段。此外,缺乏相应的仲裁机构受理消费者纠纷,现存的仲裁机构往往要求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并不适于常规性的消费者纠纷处理,(19)这是ODR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再者,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就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对建国后的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影响。但这些并不能说明我国已经有了ADR制度,因为ADR制度是各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机整体,相互之间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和互动体系,包括ADR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
在国外,这方面的研究相对较为全面深入,在一些国家的大学中开设了专门的ADR课程;并将ADR具体方式之间的关系界定写入了ADR规则中。这些都值得我国的ADR研究者与立法者借鉴。只有加强对ADR的研究与实践,建立以本土资源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ODR也才有可能得到重视和发展。
(二)尽快发展ODR的服务网站
国内的电子商务网站目前已有了投诉服务,以及用户反馈评估机制,例如拍卖网站yabuy(雅宝)设有投诉对话框,根据用户的网上投诉,对在线商家进行评级。但这种单向的不完全的在线方式,显然很难对用户的权益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应尽快建立能够提供简便快捷的ODR服务的网站,或在现有网站中增加这项服务。有人认为目前中国的在线交易量并不大,还没有必要建立ODR机制。笔者认为ODR本身对电子商务就有提升促进作用,不论是从在线交易的数量还是质量来说,它不是单方面地由电子商务的发展制约着,同时也对电子商务起着反作用。在这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ODR尝试轨迹,正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大学对ebay这个最大的拍卖网站所做的ODR服务实验,(20)我国也应该成立一些研究小组,先以一些条件较为成熟的网站为依托,进行ODR的实验,收集数据,测算出在线纠纷的发生率、投诉率,被投诉方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参加率,以及争端解决的成功率。经过一系列的实证分析之后,才能确定所要建立的ODR机制的规模,所提供的ODR方式是采取完全自愿或半强制性质,结果的约束力又应如何,以及在线调解员的人数和收费标准等,以免造成供需矛盾或资源浪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