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
7条规定:生产性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咨询、服务业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严格地说,它只是对流动资金的要求,还不是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概念。但是它为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
《公司法》中最低法定资本额的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
[15] 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186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认徼新增资本按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第38条、第103条、第187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8条)。
[16] 关于这一点,目前有不同观点,参见华明、姜亚铭 /《“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17] 应该说,这些不规范之处并非注册资金概念本身的过错,而是有其深刻的法律与经济背景。如下文的分析所指出的,一方面,当时的企业组织法缺乏对注册资本的变更程序的规定,另一方面,当时实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必然导致注册资金变更的任意性。
[18] 例如,提出注册资金概念并强调其与“自有资金”的一致性的《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1985年出台,其背景是当时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特别是皮包公司的大量涌现。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无度。
[19] 《法人登记条例》关于“注册资金”的定义:“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第12 条),包含了经营权和法人所有权两重含义。力图囊括国有与非国有经济成分。该条例并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特殊规定。
[20] 例证一,1985年的《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实行注册资金制度;例证二,1996年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非全民所有制的各类企业执行注册资本制度,不论其是否具有公司组织形式。
[21] 《
民法通则》第
8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2条:“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22] 《
民法通则》第
37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3] 固定基金是资金平衡表中的资金来源项目,有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两种形式,是国家拨给企业或企业占用利润形成的专门用于构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其性质大体相当于企业的资本金。参见萧灼基主编《经济师手册》第338~34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