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营业性质分别为:(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第23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第78 条)。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第152 条)。在注册资本的构成方面,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第24条、第80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第83 条)。在注册资本的变更方面,
《公司法》确认了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15]
但是,
《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解决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问题,而是对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依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
25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
26 条),因此,不再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而只对国有企业实行特殊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注册资金制,其他各类企业均实行注册资本制。实践中,《法人登记条例》与《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行,但交叉适用:在注册资本事项方面,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法人登记条例》登记注册资金,其他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依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登记注册资本;其他登记事项,公司法人执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他各种企业组织形式依旧执行《法人登记条例》。
三。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成就与不足
从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来看, 其成就与不足交织在一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以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为基本特点的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与企业法人制度同步发展起来的,它在企业扩大自主权、转换经营机制以及股份化改造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就注册资本而言,从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注册资本的简单规定到
《公司法》中比较完善的注册资本制度,就注册资金而言,从“资金总额”这一极不科学的概念到“注册资金”的提法,二者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尽管名称不一,适用的对象各异,但是其性质及法律意义是基本相同的,[16]二者均反映企业的设立人、发起人或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构成企业经营活动之财产基础的自有资金状况,表明企业法人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资本要素”或“资金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