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点,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就是为知识创新提供一种保护周期,从而为知识要素市场的建立实现产权保护,并最终促使技术交流后的新一轮的知识创新。但是这必须是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周期之内,否则,过长的保护周期反而诱发创新的惰性,从而窒息创新的热情。因此即使我们认同了将电子数字版权的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传统的保护期间是否就可以直接套用?纵观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年限(如《世界版权公约》、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动辄就是10年、20年,这样的保护时效,使得技术的创新失去了积极的动力,既有的成果人会因为漫长的时效而不思进取,这就构成了消极的法律时效的创新壁垒,这是作为民法在认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上必须慎重抉择的。同时从IT界有一个著名的摩尔定律:每隔一年半,IT产品的性能就会提高一倍,而价格反而下降一半,我们可以断定这种趋势只会使那些拥有产权的经济主体主动利用上述的时效壁垒,阻止基于其现有技术的外部创新力量,在现今的主流技术模式被垄断的背景下,这种阻碍是很强大的,比如微软的视窗系统作为世界绝大多数计算机的操作平台系统,其源代码的保密,就足以使很多的软件厂商无法开发出能与之相匹配的挂靠软件,这是仅靠反垄断所不能解决的。
2、网络化市民社会的影响
第一、从私法社会化到私法国际化
我们在论述自由主义形态时已说明:市民社会的信号反馈机制可能失真滞后,因此强化社会干预是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这是在一国法域内实现的。在无国界的网络时代下,随着这种资讯手段的几何性扩张以及成本上的巨大优势,日益成为市民经济交易的重要工具,这同时意味着上述的一国法域生效的国内私法的不可适用性:因为网络使得交易的跨国成为必然,相应的社会干预也必须随之扩张。国内的私法在这种挑战面前,必须拥有特定的域外管辖的效力,拓展法律的效力范围,这就是私法的国际化。
首先,从宏观上看,各国的民商私法的国际化,意味着必须打通国际法律的差异,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大市场的形成,他国主体的内国平等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各国民法在主体资格首先要统一的;同时网络交易的快捷性、低成本性又要求交易市场的宽松与平坦,这就使得无壁垒的市场架构(包括国内与国外的)成为必然。但我们只是在应然层面解决了问题,关于法律差异在我国还有个实然范畴的问题,即上述的各国一体的普遍主义在我国的可行性,比如前段时间的三菱汽车与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产品质量案,仅依我的法律是不需要进行高额损坏赔偿的,但如果因此要求中国的产品立法完成上述的普遍性规则的国际化,对于产品瑕疵率更高的中国企业将是不可能承受之重,最终拖垮的还是国内企业,而在一体的国际法律适用要求下,谋求差别待遇是不现实的,所以民法学在看待这一国际化趋势是应当多一点本土的考虑,或者损害的不仅仅是一国的市场建构,还是整个市民社会的信用基础,这对整个以“陌生人社会”或者“抽象社会”的市民社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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