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为下述五类:(1)贪污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渎职罪;(4)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偷税、抗税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款物罪,假冒商标罪,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79刑诉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对其他刑事案件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立案侦查;对自诉转变为公诉的案件也可以立案侦查。这些规定将职务犯罪纳入检察机关侦查权管辖的主要范围,与此相适应,我国检察机关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建立了法纪检察和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对上述案件的立案侦查。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
“79刑诉法”作出修改,基于经济市场化后职务犯罪主体发生的变化对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调整,将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一些非职务犯罪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中划出,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上述案件之外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述“职务犯罪”,但已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基本上纳入检察机关侦查权管辖范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透出系统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意图。
但是,全面考查对职务犯罪的纪律追究和法律追诉,程序上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法律的规范和解决,机构设置也未能体现现代国家管理的专业化特征。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反贪法纪部门,都是对职务行为实施监督的形式主体,由于部门不同、隶属不同、工作依据不同,形成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多头追究格局。在纪律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的情况下,最主要的问题是程序与程序之间没有建立周密的法律连接,程序的从属关系不明甚至倒置,纪律程序优先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做法长期存在不能纠正;其次是产生于战争时期、非执政状态下的纪律追究方式,一部分已经涉及司法领域,却没有及时实现法律制度的吸纳转化;再次是对违法违纪职务行为的追究实行纪律优先并全面调查,而后移送司法追诉,从整体上增大了工作成本影响工作效率;最后,这种纪律优先的情况下,部分犯罪案件提前终止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成为一些职务犯罪追寻的庇护空间。这是吏治国家化和法治化缺陷在程序上的双重反映。此外,在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追诉程序中,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处于初级阶段,虽然对追诉主体、追诉手段和追诉程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司法机构运作和自身管理尚未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反映出对司法规律认知不足的问题,实际操作中一些举措还带有战争和非法治条件下处理社会矛盾的色彩,也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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