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刘竹冬


【全文】
  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刘 竹 冬
  针对职务犯罪制定法律规则,建立专门调查机构是一般的法治取向,也是中华法系司法制度的传统特色。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创建发展过程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和追诉机制逐渐明晰,职务犯罪调查机构也相应建立。但是,尽管惩治职务犯罪和反腐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尽管职能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都为此作了极大努力,职务犯罪仍然很难有效遏制,腐败仍然得不到有效治理,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现象,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了消极影响。应当说,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腐败的产生和蔓延有复杂的社会历史思想原因,有一定的必然性,不能完全归咎于现行法律和机制的不力,但如果从更高的角度就更深层次问题进行分析,也不难发现我国职务犯罪法律规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追诉机构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以及同相关部门的法律关系等等方面,还存在若干有待解决的问题,有的涉及惩治职务犯罪和反腐败的方向和能否深入的关键,不能回避。
  上、中国吏治的历史思考
  我国历史上的职务犯罪追诉制度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极具特色。在我国,由于疆域辽阔人口众多,高度集权的政权组织贯彻着统一的政令国策,政治始终凌驾于经济文化以及风俗教化等之上,政治权力经常对社会生活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和影响,各级各类官员的政务行为往往关系着社会的稳定、繁荣、进步或者相反,乃至于他们的言行被遵从为社会普遍效仿的楷模。因此,重视吏治和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追究,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统治秩序的基本国策,建立完备的法律系统和追诉机构惩治职务犯罪是中国法治的传统内容。对此,历史上明君贤臣学者不乏著述,《尚书·说命中》曰,“惟治乱在庶官”。李世民道,“知能不举,则为失才;知恶不黜,则为祸始”。唐甄(清初)说,“天下难治,人皆以为民难治也,不知难治者非民也,官也”。而海瑞则说“……治化不臻者,贪吏之刑轻也”。史料记述,早在商朝开国之时,就有了被称为“官刑”的专门惩治官员犯罪的法律,魏晋时期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趋于完整,唐律在名例律、卫禁律之后第三部分即是设置职官和渎职处罚的规定,疏义解释为“宫卫事了,设官次之,故在卫禁之下”,之后的大明律、大清律也都有类似规定,形成了吏律、受赃律、断狱律、吏部处分分则等法律文件共同组成的官员选用及监察制度法律体系。
  在机构沿革上,自汉代始,专司职务犯罪查处和对贪官污吏弹劾的机构就已初步成型,历朝都有比较稳定的御史台、都察院、以及观察使、采访使、黜陟使、按察使等机构设置,至明清我国封建司法制度最后完善时形成的三法司中,都察机构即是其中之一,足以显见对包括追诉职务犯罪在内的官员监察机制的重视。由于有较为严密的治吏法律和机构及其运作,惩治职务犯罪的成绩多有昭彰,案例不胜枚举,在清朝九代295年的统治中,就有162名二品以上官员被处以死刑,其中错杀12名,余150名案犯中有97名是因职务行为上的贪赃枉法或玩忽职守被追究和惩处,即平均三年处死一名相当于部级以上贪官。但即便如此,官员腐败的问题从未根本解决并时常诱发社会矛盾,不论封建时期历代王朝的崩溃,还是国民党政权在大陆的瓦解,不能整饬吏治而腐败盛行、社风败坏都是其中重要原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