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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并质疑“三权分立”说

  2.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公正是社会对公共权力运行的普遍要求,如果没有公正,权力便会失去支持甚至覆灭。从制度上讲,公正产生于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具备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够保证权力运行中的持续公正。而监督制约机制的形成,最基本的条件是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以监督制约的需要进行权力配置,一是通过分解权力降低它对社会的压力,形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势能正比关系,以利于社会对权力的监督;二是通过分解权力建立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例如将同一处置对象置于不同的权力运行程序之中,减少权力徇私的机会。可见,权力的分解是实现监督制约的必由之路,没有权力的分解就没有权力的监督制约,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分解配置是构建其合理模式的题中之意。
  3.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高效率。一般而言,权力的分解有利于公正,权力的集合有利于效率,如果要在权力分解的情况下保持原有的效率,就必须投入更多的资源。由于公正高于效率,如果有足够的资源保障,就应当尽可能地分解权力。因此,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中的效率问题,其实就是权力分解与集合的关系问题,当某种权力的集中严重导致其运行的不公正时,就必须对权力的集合提出质疑进而实施分解,而当权力的分解产生其运行的严重低效时,则必须对权力的分解提出质疑进而重新组合。这个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理论上只能指出权力分解或组合的原则和方式,给出权力运行效率的基本预测。在此基础上,权力配置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应当分析社会资源对权力配置模式是否有适当的支撑,权力配置模式是否存在资源的浪费。
  运用上述三个方面因素提供的原则和标准,不难分析任何权力配置模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不难对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做出设计,本文仅就有关检察权的定位分析提出以下意见。
  在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中,只有权力性质相同才能进行科学集合,对不同性质的权力集合,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予以剥离。如果以“三权分立”的提出为现代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的发端,迄今已有三百余年历史,各种国家权力的活动都有了充分展现,要对它们作性质界定和权力配置定位已经不是困难。应当注意到的是,“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后,其内涵被作了非常实用主义的篡改或替换,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原指立法权、对外权和行政权,洛克还明示行政权就是司法权、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后来在一些国家权力配置过程中,“三权”变成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且被法学界广泛认同,成为开创现代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新纪元的权威学说,以至后人在为国家机构定位时,只能在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中做出选择。对法学巨匠们规划的“三权”的曲解,在讲求实用的西方人那里通行无阻,但在认真的中国学者这里终于逼出了检察权无归无宿的重大现实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暂时离开“三权分立”,回到社会公共权力配置的实在模式中进行考察,用理性和逻辑的分析寻求答案。
  给检察权以及审判权、行政权定位,首先要明确定位的环境或基础。现代国家管理的标志和途径是法治,一切社会公共权力主体形成的依据是法律、活动的依据是法律、活动的结果也在法律规定之中。因此,对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中不同权力进行定位分析,只能以它们在法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舍此没有第二种方法。
  法治过程分为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社会公共权力主体因此分为制定法律的机构和适用法律的机构,前者的活动产生法律,后者的活动依据法律,显然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力主体,对此,学界应当不存异议,不同法系的国家也依此构建权力配置模式的第一层次。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条件下,一些适用法律的机构也享有部分规则的制定权,如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二级立法,这是权力的历史集合,这种集合对于科学的法治系统不无矛盾,在支持权力运行的社会资源充沛之后,完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剥离,事实上我国行政系统中权力的进一步分解已经初见端倪。问题出在权力配置模式的第二层次,即对适用法律的权力机构如何划分和定位,各国的实践不尽一致,不一致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缺乏理论准备和理论指导,更多的是受到权力配置模式构建者政治和经济利益的牵制,以及不同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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