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一些国家,尽管检察官或者检察机构设置于法院或隶属于政府,但是法律赋予了他们比较充分的职权,检察官职权强度实际上超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国检察院。特别是在美国,因为检察官职权的强大还有过激烈争论,但最终还是得到了法律和社会的认可。为了制约检察官权力,对公诉案件,美国设立了大陪审团审查制度,日本设立了检察审查会审查制度。大陪审团人员由法院确定,审查会人员则由公民抽签确定,均来自民间。大陪审团和检察审查会独立审查案件,不受法官干预,审查的结果是诉还是不诉的程序选择,显然是以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之外的诉讼权。在审查权没有进一步分立的条件出现之前,这种诉前权能,只能归结为能够包容它的检察权(也可以视为有民主直接注入的检察权),不能越过检察权去从属于审判权。依此推论不难看出,一些国家检察权服从于法官和法官预审、起诉审制度,要么是对审判权的曲解,要么是对检察权的侵割。在法官决定起诉的情况下,诉讼角色在名称和理论上都是混乱的,姑且不说是否有自审(查)、自诉、自判之嫌,至少与法学界较为公认的分权理论存在矛盾,与审判权性质不容。
虽然西方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中检察权完全独立的条件还不具备,但实际上不同程度的独立早已存在,且仍在向前发展,英国检察制度十五年前发生的变化典型地说明了问题。1986年,以上年5月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fences Act)为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自上而下建立了以总检察长为首、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系统。根据随后颁布的其他有关法律,检察权得到了迥异从前的强化和独立,其中,还规定总检察长的职责之一是向议会提供检察长年度工作报告,这就意味着与检察权独立、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模式的靠拢趋势。在私诉传统最深厚的英国发生的这一变化,表明了对国家追诉权的重新认识和重视,意味着西方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在英国这个法律文化相当繁荣的海洋法系发源地国家,这种改革的意义不可低估。因此,以西方国家检察机构形式上设置于法院或从属于政府为由,否认检察权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还相左于社会公共权力配置模式发展的方向,如果随意借鉴采纳西方的过去模式,实属倒退。
应当肯定这样一个事实:社会公共权力自从形成以来,总的发展趋势是功能不同的集合权能相互剥离、分化独立。基于这个事实,我们理解了人人都是警察、人人都是法官的血亲复仇到脱离生产活动的国家机构出现,理解了西方“三权分立”是政治制度和法制史上的重大进步,也理解了中国政体中行政、审判、侦查三权合一到四级政府和四级法院的分解独立,于是,检察权的分立也应当在意料之中、规律之中。通俗地讲,伯仲分家,叔季相离情理使然,老三不能久居篱下。也正是基于这个事实,我们应当对社会公共权力的配置进行理性思考,探索权力分化组合的理论依据、现实需要和可行方案,以有助于对实践的积极指导,避免在狭隘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随意进行权力配置,避免盲目引进外国模式或固守传统模式,避免构建权力配置模式时被动于社会发展,并妥善解决政体结构和权力配置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为国家长治久安作出实在努力。
社会公共权力配置含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两个方面的内容,为了实现合理的机构配置和权力分配,以下三个主要因素需要考虑:
1.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民主化。民主是世界各国公认的立国基础和施政准则,然而,民主化的程度参差不齐仍在发展之中。推进和扩大民主的主要手段和途径在于社会公共权力,阻碍也在于社会公共权力。因此,社会公共权力的配置就成了民主程度和进步的关键,配置得当有利于民主的保障和发展,配置不当民主就受到限制和窒息,甚至为专制政权践踏民主提供条件,历史上独裁的进程中往往伴随着对权力配置的重大调整,原因即在于此。如果议会有权决定具体的适用法律程序及其结果,就可能形成议会的专制;如果法律执行机构能够左右立法,就可能形成法律执行机构的专制;而当个人或集团利用权力配置形成的有利条件而干预立法和适用法律,就可能形成个人或集团的专制。从这里,不难看出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及其实现是何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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