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由于惩罚的职能化使得法院在种种惩罚机构中居于终极地位,尤其是行政诉讼使得法院成为当事人在受到某种不公正的惩罚之后为一可能获得救济的途经。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以及行政相对人与国家的冲突中,法院不但不是他们的“对手”,反而是他们的“帮手”。正是通过法庭这样的“权力装置”,国家巧妙地化解了来自其对手的挑战而获得了合法的统治。正是通过将检察院作为“挡箭牌”,将律师作为“同盟军”,将其他惩罚机构当作“垫脚石”,法院的审判实现了对罪犯的巧妙、迂回的惩罚。
如果我们同“文革”的弥散性惩罚中的“运动”技术作比较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种“运动”的惩罚固然是有效的惩罚,但却是一种“蛮力”的“浪费运用”,因为它动员了大量的国家力量,使国家与惩罚对象处于直接的对立和矛盾之中,由于这种缺乏专业化和程序性的粗糙的惩罚必然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xxvii]从而使得惩罚实际上为国家培养了大批“反对者”,用“文革”中的术语来说,就是“将革命同志推向了敌人的怀抱”。相反,专业化、职能化的法律惩罚,却是一种权力更为灵敏、精巧、迂回、隐蔽和省力的运用。它通过体现科学和真理的法律知识隐蔽地实现了统治者的意图;它通过公开审判无形中实现了国家的法律符号权力的支配;它通过公诉、辩护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实现了一种迂回的、同意的惩罚;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予以灵敏的补救。由于法院公开审判、律师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一系列通往正义的途径是敞开的,即使当事人在所有的救济手段失败后,他们也往往不会成为国家的“反对者”,他们可能产生对他人的怨恨:抱怨某一些法官的司法腐败,抱怨对方当事人的神通广大;或者产生对自我的怨恨:抱怨自己不懂法律,抱怨自己没有钱请好律师,抱怨自己没有社会关系。但是,在这种种怨恨中,当事人唯独不会对国家的治理方略——社会主义法制——产生仇恨,反而对法制产生了更强烈的愿望:“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因此,如果说“文革”中的“搞运动的技术”培养了统治者的敌人,培养了社会的不满和反对情绪,最终导致统治者即“四人帮”的垮台的话,那么新的“法制”这种统治策略则通过法律这种迂回而隐蔽的治理瓦解了可能遇到的问题,化解了可能出现的不满和反对,使得国家统治获得最大可能的支持和合法性:“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集中亿万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是通过对法律的技术秘密的分析,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建设模式”中,由“搞群众运动”到“依法治国”成为统治者必然采用的策略转化。正是由于采取“法制”这种治理的模式,才能节省国家的力量和社会的力量,从而把这些力量运用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来。由此可见,法制在中国的兴起不单单是一个立法的过程,事实上,而是理性的法律主体形塑过程,是法律技术转换的过程,也是现代国家的治理策略的转型过程。
(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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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选自强世功的博士论文《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之“结论”,作者在发表之时略作修改,作者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E-mail:jiangshg@law.pku.edu.cn。
[i][i] 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9年,第四章。
[ii] 参见强世功,前注1引文,第一章。
[iii] Lois McNay, Foucault: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 Polity Press, 1994, pp.118-21.
[iv] 关于犯罪学理论中“犯罪人”概念取代“刑法人”概念的知识考古学分析,参见 Pasquale Pasquino, Criminology: the Birth of a Special Knowledge, in The Foucault Effect: Studies in Govermentality. Ed. By G. Burchell, C. Gordon and P. Miller, The Univ. Chicago Press, 1991。
[v] 关于“危险个人”概念的兴起,参见福柯:“十九世纪司法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的概念”,《社会理论论坛》,199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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