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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的兴起与国家治理的转型——中国的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

  当然,“法庭”并不仅仅是悬挂着国徽的那个庄严肃穆的建筑物,也不尽尽是法官、检察官身着制服在法庭上的种种仪式化的表演,尽管这种符号化的建筑和仪式化的表演也是强化这种新型技术的有机组成部分。更主要的是“法庭”意味着围绕公开审判展开的一整套程序性的运作,正是通过这些程序的运作,法律知识才能完成不同形式化域限之间的自由转换,才能将权力支配的任性隐藏在客观知识的展开过程中。当然,法庭的秘密并不仅在于为法律知识在不同形式化域限中的转换提供了“权力的支座”,而且本身就体现了一种迂回的权力支配方式。
  正像我们在对“公开审判”这种惩罚的经济学的分析中所看的那样,法庭不仅仅是实现审判的场所,而且是“揭露犯罪,教育人民”的“课堂”,是一个“训练”的场所。正是在法庭上,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法官懂得“如何做一个审判长”;律师学会如何从法律上为当事人辩护、如何协助检察官揭示犯罪的真相、如何说服当事人认罪伏法;当事人和旁听的群众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法律所保护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知道今后如何遵纪守法、如何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法庭不仅是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惩罚具体犯罪的地方,也是塑造法律所期望的主体的场所;不仅是法律知识具体运用的场所,而且是散播法律知识的源泉。当然,在这个意义上,法庭的功能仅仅是散播作为规范的法律知识,通过强加一套“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规范类分体系来实现法律的“符号权力”,而这种功能更多的是由大规模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来实现的。国家的权力正是通过法律知识或法律话语所建构起来的逻辑世界中得到了顺利的实现。[xxv]
 
  3、法庭作为实现超然正义的场所  当然,法庭最大的秘密在于法官在法庭中的位置。我们都熟知法庭审判中,法官总是高高在上,法庭上悬挂着国徽,法官的制服上也佩带着国徽,无疑法官是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的象征。但是,我们同样发现,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利益的实际上是检察官,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利益进行起诉,由此,就产生了一个权力的空间布局问题:检察院和法院的位置在法庭上如何分布?我们在公审林江反革命集团中发现,特别法庭的法官和检察官并排坐在于被告人相对的最上面,因为它们都是国家的代表。这种权力关系的空间布局也正是特别法庭“特别”的地方之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庭的空间布局进行的专门的规定,检察院的位置和律师的位置相对,分别置于法庭的两侧,唯有法官高高在上。
  这种布局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法官在法庭上的身份更多的是一个超然于公诉机关(国家利益)和辩护人(罪犯的利益)之上的仲裁机构,它是公正的化身。正如福柯所言:“我们至少可以说的是,法庭的空间安排意味着一种意识形态。这种安排是什么呢?一张桌子,它与两方当事人拉开距离,在这张桌子后,是‘第三人’,即法官们。首先,法官的位置指出他们对于每一方当事人都是中立的,其次,这意味着他们的裁决不是预先作出的,而是基于某种真理观和某些有关何为公正何为不公正的观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调查之后作出的,第三,这意味着他们有权执行他们的裁决。”[xxvi]法院的裁决基于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对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被告人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的对手并不是法官,而是检察官,法官在某种意义上往往是被告人求助的“保护神”。我们往往看到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认为他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询问下所说的供词是由于刑讯逼供,而法庭的“文明审判”无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庇护的场所。与此同时,法院的裁决是在律师的协助下进行的,律师无疑是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的裁决经过了律师的认可,也就是经过了被告人的同意。即使被告人认为对自己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也往往认为是由于律师的能力或水平太差,或者自己没有能力聘请高水平的律师,或者根本就没聘请律师。与此同时,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将当事人可能受到的冤屈引上了一条遥遥无期的寻求正义之路,从而直接减轻了来自上访的冲突和压力。
 
   (二)、隐蔽而迂回的惩罚
 
  由此可见,在公开审判中,法院一方面通过检察院将它所代表的国家和法律与罪犯的直接矛盾转移开来,转化为罪犯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矛盾,法庭的这种程序装置使得国家通过法院获得了一种超然的力量和客观公正的象征;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律师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建立在罪犯同意的基础上,从而为国家的惩罚提供了犯罪所认可的合法性。由此,律师对被告利益的辩护所产生的效果就是对国家审判制度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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