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惩罚的理性化:知识与自我技术
不同的知识、不同的技术与不同的机构相匹配、相连接。
刑法的知识与国家专门化的司法组织联系起来,法院就成为法律知识与司法技术结合的“权力容器”。[x]当国家把“普法”这种“知识作为规范的权力效果”指向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时候,“司法”这种“知识作为技术的权力效果”就只能集中于专门的司法机关了。因此,我们的司法机构尤其法院在当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掌握法律这种技术,“运用法律这种新式武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办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xi]。法律是一种“新式武器”,它意味着一种新的运作机制、新的操作规程、新的技术训练,如何熟练地掌握这一套新的惩罚技术,成为当时惩罚机构所面临的问题。[xii]
正是掌握和运用这种新型技术的需要,使得服务于这种新型惩罚技术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传授和教育就成为一个期待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领导干部的“年轻化、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被提了出来,专门的考试制度也越来越成熟了起来。有文凭的干部被突击提拔上来,社会上兴起一股“文凭热”,电大、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种种知识培训开始出现了。法律院校或者说法学院或法律系纷纷得到恢复或创建,法律职业逐步成为社会上“热门”的职业。法院无疑也是在趁着这股追求知识的浪潮,努力实现专业知识化。当然,它追求的不是一般的知识,而是专业化的法律知识。法官的业务素质成为一种与政治素质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因素。各地法院纷纷组织掀起了学习各种新的法律,从《
刑法》和《诉讼法》到《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再到《
行政诉讼法》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出于迅速掌握法律知识的需要,法院系统于1988年开办了“法律业余大学”,法院不仅是司法机关,也成了一个教育部门,不仅是一种权力容器,同时也是一种知识容器。
正是由于这种专业化知识的追求,使得法院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处于一个特殊的矛盾的地位,一方面,它与武装军队一样,是一个处于权力核心的国家暴力专政的机关,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和许多技术服务性部门(诸如气象、邮电、银行)一样,自认为是一个“业务机关”。在法律社会学的调查研究中,许多法官认为之所以进法院而不进公安系统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有业务”,能学到一套知识。[xiii]事实上,我们看到这种“业务”或“法律知识”事实上如同气象、邮电和银行一样,是一种专业化的知识,也是一种服务性技术。尽管我们并不能由此就认为其他的国家机关就不需要知识和技术,但是,我们无疑可以说,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和技术。就在法院的趋向于不断地法律知识化的同时,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大学生正不断地进入法院,与来自军队的退伍军人一样逐渐成为了主流,法律业余大学办起来了,即使从军队里来的退役军人也要经过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这一法律知识专业化过程逐步完成了,有的法院已经明文规定必须有法律大专以上的文凭才可以进法院。也正是在这种“知识化”的过程中,法官的自我形象发生了变化:从镇压的暴力形象和爱民亲民的父母官形象,逐步转变为理性的、程式化的、“只服从法律”的公正形象,九十年代末期司法话语中“司法公正”概念的出现正是表达并塑造了这种新的法律形象。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官的品格或者说法官的面目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多样化的。法官的面目或自我技术取决于法官所要完成的任务、所发挥的职能。因此,尽管我们的法官呈现出理性的面目,但这种面目绝不是一种法律专业知识所特有的面目,换句话说,我们的法官在法庭上所处理的并不是法律知识,并不是进行法律知识的推理或创新,而是在查明犯罪的事实。因此,法官的理性依然是战场上指挥员的理性,仅仅是一个把握节奏的理性,它的对立面仅仅是刑讯逼供,或一团糟的乱哄哄场面,而不是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方面的理性。这种理性要求法律从个别的案件中抽象出一般的原则,即从法律原则的立场和角度来思考具体的个案,它的对立面是就事论事的个案处理。当然,对这种法律理性的对比,必须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入手,我们的法官,其首要任务是查明事实,而在英美法中,这个繁重的任务则留给了陪审团,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