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类型化的治理中,这并不意味着关于每个具体人的个别化的知识在现代国家的治理中不重要了,也并不意味着具体的个别侵害在国家或法律的视野里无所谓了,而仅仅是说,这些个别化的知识或个别化的侵害从国家那里逐步分离出来,由社会来掌管。家庭、学校、单位、医院、法庭、监狱等等由它们来掌管这些具体的个别化知识;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处理具体的侵害事件。国家的治理抽象化了、数字化了。这种治理围绕统计学上的数字进行,对秩序的治理从犯罪率入手,犯罪率直线上升、高居不下时,就采用“严打”的战略,而将“严打”的具体案件的审判留给司法职能机构,政法委以及后来的综合治理委员会成为这种新型治理技术的权力枢纽;对经济的治理也同样如此,经济增长率缓慢或下降时,就启动市场,放松搞活,而将产值的具体增长留给企业,银行成为了这种治理技术的权力枢纽。由此可见,国家正是通过法律、市场这样的技术,实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实现了抽象化、数字化的治理。尽管国家是在“严打”与“少杀”的摇摆中学会操纵法律的技术,正如在“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循环中学会操纵市场的技术。
正是在这种类分化治理中,每一种类型的治理都有特定的专门机构来完成,它们有一套独立的、成熟的知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从未言明的技术,有一套组织化的、有机配合的机制。同时,也正是通过法院和警察这样的职业化机构,
刑法这种法律知识与惩罚的权力实践联系起来。法律知识正是通过“立法”和“司法”这样的实践环节,使得知识转化为一种权力技术。由此可见,新的惩罚技术就意味着一种新的关于惩罚的知识,一种学科或科学正是在作为一种技术这种意义上构成统治艺术与权力技术的一部分的。当然,我们在此所说的权力并不是在通常所说的“占有”意义上的权力,也就是说,权力不是一种可供操纵的“物”,而是一种技术和操作实践,是一种知识的微观运用,[vii]我们正是在权力的行使效果中来研究权力的。当然,在“知识作为技术”显示出权力效果的同时,“知识作为规范”也显示出的类似的权力效果。任何一种知识都意味着一种规范,“罪与非罪”、“法与非法”以及
刑法中关于罪名和惩罚的知识都意味着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分类体系,它以一种不自觉的、不加反思的方式构成人们思维的一部分,从而构成了直接支配行动的“看不见的权力”,即“符号暴力”或“惯习”。[viii]于是,法律知识的传播和扩散、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成为国家推动的大规模的“普法”运动所追求的权力效果。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会发现这种微观的技术权力或者规范权力在社会中的分布或散布是不均匀的,我们发现国家始终垄断着关于惩罚规范和惩罚技术的分配权。法律规范的设定被国家所垄断,《
刑法》的公布意味着由国家确立了“罪”与“非罪”、“正确”与“错误”的终极标准,其他的规范(道德的、纪律的、组织的、共同体的)不得超越《
刑法》所设定的界限。同时,国家也操纵着甚至垄断着对原来存在的形形色色的惩罚方式和惩罚机构的排列、分配、合并、组织、取消和规范。我们看到,《
刑法》颁布之后,原来不同的惩罚方式尽管依然弥散在社会中,但是,经过国家对这些惩罚方式的整理、筛选和重新排列之后,这种惩罚方式开始日益分化。有些惩罚方式被禁止了(比如刑讯逼供、批斗、站大会等等);有些惩罚方式被分配到其他一些专门的组织或机构中(比如写检查、处分等这样的惩罚方式就分配到单位、党组织、学校等组织中,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来实施,区隔由精神病院来实施);而有些刑罚则由专门化甚至职业化的司法机关来执行(比如刑罚由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来起诉、法院来审判、监狱来实施)。
“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无论在规范知识的的意义上,还是在权力实践的意义上,最终都掌握在国家的手中,掌握在国家专职的司法机关手中。我们在这一历史的瞬间中,看到了整个法律的历史:“刑法制度的历史恰恰是永不停歇的社会侵占个人的历史,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侵占它所包含的原始群体的历史。这种侵占的后果,就是逐渐用社会的法律把个人的法律代替掉。”[ix]在此,我们看到国家的惩罚取代了社会的惩罚,国家的法律(lex)逐渐取代了社会的法(ius)。但是在国家的法律将弥散在社会中的种种惩罚形式加以整理之后,在国家的惩罚实现了职能化的时候,也意味着一个
刑法管理之外的领域慢慢显示出来了,这个领域就是国家之外的社会领域的出现。可见,“社会”的出现与
刑法这种理性化的惩罚方式的兴起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