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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

  由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司法人员对“调解为主”的政策产生了疑虑和误解:“调解为主是不是对?或者审判为主吗?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吗?”对于这些疑问,高等法院的回答是:
 
  我们认为,如果指的民间纠纷,实际上大量的可以经过调解了结,因此说是“调解为主”那是可以的。但如果指的司法机关,尤其是狭义的司法政策说也是“调解为主”,就不妥当的。因为法庭不是“调解为主”,也不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是很明白的。过去法庭内先调解再审判,显然是一种偏向。但有人提议改为审判为主,我认为法庭本身的职责在审判,“审判为主”对法庭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并可能产生误会。
 
  法庭要不要调解呢?根据大家发言,过去法庭的调解,实际多是判决,或者全是判决,法庭本身是不进行调解为好,法庭本身不进行调解是否就是说法庭不需要调解呢?不是的,某些可以调解的纠纷,虽然官司打到了法庭,在可能时,法庭尽可能指定公正人员或群众团体进行调解,或让其在群众自行调解,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和解时,更可允许其和解。
  这里附带提到一个问题,就是今后县政府一科也可以不再负担调解责任。过去一科在调解方面是有成绩的。但是一科的调解常常和司法处发生重复现象,同样问案,笔录,讲道理,所有不同者无判书而已。而且一科工作很忙,对调解纠纷不可避免的发生拖延,如像一个老百姓对人说,县政府把他的案子放了几个月不处理,司法处尚未收案。现在高等法院和民政厅都同意一科不再负责调解责任。(王院长,1945:21)
 
  从这些回答中,我们发现高等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审判是审判”、“调解是调解”,“审判与调解之间不存在结合的问题”。它认为“调解为主”所说的是整个司法政策,而并不是指正式的审判机关,或者说“狭义的司法机关”,从而主张是将调解排除在正式的司法之外,留给政府、群众团体或其他公正的人,同时,将属于审判机关审理的案件中政府的调解组织中接管过来。这样一种思路显然是要建立一种具有独立逻辑的司法机构。这种独立性除了要坚守区别于“调解”的“审判”的司法逻辑外,还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司法在制度上要独立于行政,从而依法办事,不受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干涉。高等法院认为:“制度问题内关于审判独立及检察制度等,虽然意见很多,但因其带有法制上的根本性,这里不详提及,只把些材料整理起来,留待下届参议会决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高等分庭,县司法处对民刑案件之处理,不必经过专署政务会议、县府政务会讨论,如认为有商讨之必要时,有司法机关召集各有关方面研究,但决定权属于司法机关。”对于来自法律之外的干涉,“我以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看,首先我们自己应该检查自己处理的案子又无毛病。别人向我们提意见,我们不仅不应该拒绝,而且应该表示欢迎,作为判决的参考。事情究竟怎么办,应依法办事,不受影响;但另一方面,为了不使审判制度受到紊乱,其他非司法机关人员,对于法庭判案,应该是只建议不干涉。”(王院长,1945:21-27)
  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具有独立的素质或者说具有独立的福克(2000c)所谓的“自我技术”或布迪厄(1997)所谓的“惯习”。“司法工作既不同于其他工作,司法干部也应该由它的特殊的标准”:
 
  1、学习掌握法律,熟悉社会风俗习惯。
  2、弄清是非轻重,不冤屈人。
  3、执法公正无私,做事勤劳慎重,勇于改正错误。
  4、切实为人民解除纠纷,对犯错误的采取治病救人态度,切实教育改造。(王院长,1945:27)
 
  如果我们将这些标准和我们后来要求法官的标准相比较的话,[6]就会发现“阶级”、“人民”之类的政治标准,“克己奉公”、“为人民服务”之类的共产主义道德,“配合其他部门”、“组织联系群众”之类的工作方法,在当时并没有进入司法人员的视野,司法人员所信守的职业伦理实际上是法律的标准。
  总之,就高等法院的上述理解来看,它对马锡五审判这种调解方式并不是持完全推崇的态度,而是认为当时“对调解有些过分强调”,认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和“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及将“调解数字,做干部考核标准”等等,这些做法“更是不适合的”。 (王院长,1945:19)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对调解的质疑,对审判的独立性的强调,仅仅是来自法律内部的看法,仅仅是从纯法律的立场来建构法律与“外面的世界”关系。然而,更为强大的来自法律外面的力量重新建构了法律与“外面的世界”的关系,在这种建构中,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共产党司法的精髓而得到推崇与推广。
 
  (三)、民主、群众路线与共产党的新司法
  “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个概念的提法首先出现在 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其中指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题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社论,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使得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经验加以推广。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种种政治话语的阐述中,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技术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赋予了全新的意义。
  首先,马锡五审判方式被理解或阐释为民主原则的运用。作为共产党的法律意识形态的代言人,谢觉哉主张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好处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论就会减少。”(谢觉哉,1996a:136)正因为如此,马锡五审判重要的并不仅仅在于其解决纠纷的有效性,而在于它产生的特殊的政治效果。如此弊端重重的司法技术之所以被赋予如此的重要性而广为宣传,就是由于一种简单的调解技术被概括为一种民主的原则。因此,它就成为陕甘宁边区实行民主政治,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象征和典型。这一象征为共产党与国民党在统一战线进行争夺合法性提供了充分的资源。正因为如此,刘巧儿一案不仅出现在重庆《新华日报》介绍解放区政治生活面貌的专栏文章中,也出现在上海地下党出版的《光荣归民主》一书中,马锡五审判也就为各种不同的解释提供了素材或原型。[7]
  其次,马锡五审判方式被理解或阐释为共产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正如马锡五所讲的,“办案要走群众路线,如果离开群众,任何所谓‘天才家’也不可能把工作做好”( 张希坡,1983:46-79)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或者精神实质就是群众路线:
 
  什么是马锡五的审判方式?我们认为它由三个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精神就是联系群众。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上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则,又近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当事人也表示满意,此即“马青天”之所由来。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求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而不是要求机械的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因为任何形式是要依具体情况和具体需要来选择的。对有些同志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只能使用于落后地区”,“只能负责人使用”,“只能使用于很少的案子上,尤其是在法庭内就不合宜”,“苏维埃时代已经有过的”等等。这些说法,都是或多或少的拘泥在马锡五当时的形式方面,而不是接受它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至于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那么,不管是农村或城市,不论是上级人也或下级人员,都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充分的运用之。如果说这种观点和精神是苏维埃时代有过的,那就更应该加以发扬才对。(王院长,1945:22-23。着重为引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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