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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权利推理地表现为无罪推定。无罪推定--被控犯罪的人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是无罪的人。“在极权主义国家,为了确保一个罪犯受到惩罚,可以处死5个人;而在民主国家,为了确保4个无辜者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就要让5个人都得到自由。”(注8)这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方法的价值基础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
  5.权利本位范式为正在形成的“权利学派”提供了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
  范式的意义、范式的存在的标志之一在于形成科学共同体(业可以说是学派)。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又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哲学研究传统,建国后相当长时期又极不重视法治和法学,我国法学特别是其中的法哲学起步较晚,起点较低,至今还没有明显的学派分化。权利本位范式的出现和逐渐成熟,预示或标志着一种法哲学流派的形成或诞生。
  权利本位范式为:“权利学派”的出现提供了共同的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这个理论背景就是把一大批法学研究人员吸引到一起的权利论域。学术范式的根本特点之一是它足以空前地把一批拥护者吸引过来。使他们瞄准一个方向、围绕一个论域开展大兵团研究。从80年代后期权利本位范式开始形成到现在,权利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哲学的时代主题和研究热点。一大批学者、特别是中青年学者致力于权利研究和对话,围绕权利、权利本位、权利发展、人权等问题发表了上千篇学术论文,出版了数十本学术专著。十多年来有关权利问题的论著数量之多、水平之高,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将有更多的优秀论著陆续出版。
  权利本位范式提供的理论框架是包括权利和义务基本范畴(核心范畴)、凝结为权利本位的理论基石、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之上的理论模型和理论体系以及权利研究和法哲学研究不断深化的重大论题在内的宏大结构。这一结构内既有已经取得的、可以作为法哲学发展的支点的理论成果,又有留待重新组合起来的法学研究人员去解决的疑难问题。诸如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义务的社会价值,权利义务的渊源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客体,权利义务的存在形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与民主法治,权利与权力,权利与自由,权利推定,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利立法、权利发展、人权等。
  由于有这样一个结构,法学家们有了自己共同的话语,不再是画地为牢、自说自话;法哲学摆脱了依靠感性认识和直觉体验的经验论,理论内涉有质的飞跃和升华;法学研究的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减少了不少学术精力的浪费。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兴趣。具体表现为:他们对中国法学的变革和更新,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负有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始终把这些问题作为是理论研究的主题和焦点;他们把热情和学术精力用在探索法哲学自身的理论问题上,不再干那些肥了他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之类事情;他们普遍重视法学范畴在凝聚知识、深化思想、规范实践、引导学术进步等方面的作用,善于在科学认识论的指导下总结、经较、分析、评判、改造、创造法学范畴;他们注重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之间的沟通、对话、交流、合作,在跨学科中一方面加深对法学问题的理解,另一方面解决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风格或学风。他们坚持学术的本质是批判的观点,因而以批判的精神对待一切不以确认、保护、保障权利为目的和宗旨的法律制度,对一切无视正义、自由、效率、秩序、人权、人文精神等法律价值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和程度无情地予以批判和否定;他们坚持法学的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及其成果的真理性作为评判法学理论的最高标准;他们认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学术进步的必由之路,因而他们敢于打破禁区开展研究,以学术宽容的精神积极参与学术争鸣,在争鸣中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完善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论,但是它们从不介入那些浪费学术精力的无谓争论,一贯反对意气用事、情绪化、人身攻击,更反对用政治上的大批判代替学术争鸣的那一套“左”的遗风;他们以开放的心态对待外来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凡是与科学、理性、民主、法治相连的思想文化都在他们的摄取范围之内,并兼收并蓄,他们也十分重视法哲学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经常活跃在国际法哲学论坛。
  总之,基于上述共同的理论背景、理论框架、理论兴趣和理论风格的法学家形成了一个颇有影响的学术群体(境外学者称之为“权利学派”),学界认为这一群体的存在表明中国法学无学派的历史即将结束。
  * 本文作者张文显,哲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宁,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注1:库恩:《必要的张力》(中译本),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1页。
  注2:“科学共同体”是指一门学科的从业者形成的一个封闭的专家集团,产生科学知识的单位,它类似于一个学派。
  注3:《列宁选集》第2卷,第587页。
  注4:《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9页。
  注5:这里的“权力”指的是国家权力,即通过国家行使的公共权力。
  注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注7:〔美〕博登海默:《法哲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注8:〔美〕R.T诺兰等:《伦理学与现实生活》(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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