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主要是通过权利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首先,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某种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奉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度而实现。在这中间,权利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价值,因为权利更直接地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其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文化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予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这些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体现,也是通过权利实现。
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更是科学研究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理论创新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新概念、新范畴的提出。在科学历程中,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概念、范畴的革命相连的。与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概念、范畴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概念的革命标志着学术思想的革命或新的学术思想的出现。如相对论中的物质、运动、时间、空间,量子力学中的量子态、波函数、并协,生物学中的遗传、变异、基因、生态系统,还有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边际生产力”、“政治学中的”“利益集团”、“政治搏奕”,社会学中的“可持续发展”等。这些概念的出现既是有关领域学术进步和创新的标志,也引发了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革命。权利本位范式就是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促进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中,法的本质被单纯归结为一个命题:“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休现”。这是对法本质的片理理解。法的本质除了这种本体层面外,还有功能和价值层面。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就社会主义法而言,这一层面和意义尤为鲜明和重要。以往法哲学在阐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不是根本没有提到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而是没有把它放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高度。究其原因,一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奉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而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种“左”的路线致法学在理论上严重失误;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不是政治为经济服务,用经济作标准检验政治和政策,而是相反经济为政治服务,用政治和政策作标准检验和限制经济。邓小平1992年南巡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4)这一见解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维: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社会主义法存在的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来理解法的本质是与权利本位范式对法的理解相照应的。因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质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只通过人的解放,通过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赋予主体各种权利和自由、并保证这些权利和自由及其背后的利益的实现来达到。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劳动者(人),二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物)。只有这两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自由结合起来,生产力才能得到发展。这两个要素分别通过“人权”和“物权”而得到保障。
3.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
这里我们借用微软公司的视窗(windows)概念。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表现为一个视窗,即观察和思考问题的参照系。参照系以某种稳定的或固定的方式影响、支配着人们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限定着人们进行思维和推理的格局。它总是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和格局去观察和思考问题。在科学研究中,由于人们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的视角和视野大不相同,关于对象的结论因而会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权利本位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具有全景性、透明性和兼容性等优点的视窗。
从历时的视角,我们清楚看到,权利和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那时,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因而出现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意念和观念。这是最初的权利意识。它的出现预示着法律的产生,也包含着法律以后进化和发达的矛盾。一部法律制度史就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及其演变的历史--权利与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如何建构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如何,权利和义务与经济、政治是怎样联系起来的,等等。
从历时视角,我们还清楚看到,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法律文化模式是对法律文化进行分类的基本单位。每种法律文化模式都有突出的“文化焦点”或“文化主题”。文化焦点的存在及其作用使每种文化在它所涉及的某些方面(要素)比其他方面(要素)表现出结构上的更大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的倾向。这种倾向非常突出,以致于它所涉及的方面(要素)往往可以用来标志整个文化的特征,显示文化的大貌。文化主题是与文化焦点非常接近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或显露或蕴含的公设或主张,代表并预示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弥漫于法律文化体系的各个方面,总是以相对固定的方式控制行为或刺激行为。在文化领域,文化焦点和文化主题都表示某种选择或倾,文化焦点表示对权利或义务的选择与倾斜,文化主题则表示对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相互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互相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取决于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则要通过权利与义务模式表现出来。法律文化焦点和法律文化主题是我们识别法律文化模式的根本标准。根据法律文化焦点,可以把法律文化划分为两种模式,即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古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主题是以制裁为机制的社会控制,它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成规、社会政策和法律。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从历时视角,还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规律和前景。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法律发展在基本内涵上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以利来推动,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
从逻辑和结构的视角,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上承法律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做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高速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即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有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得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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