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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法院的职责不是去权衡不同意见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或者解决它们之间存在的斗争,而是尊重行政机关在解释和适用成文法时所作出的合法的政策性的选择[15]。在Sigma Corporation, et al v. United States (Sigma III)(USCIT slip op. 00-16)一案[16]中,在计算产品的结构价格的时候,商务部采用巴基斯坦为替代国计算铸件厂的日常开支(general overhead),广东公司认为应当采用印度的数据,因为巴基斯坦的铸件厂的规模与广东公司不具有可比性,但是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对于商务部的决定提出的适当的司法审查的请求是,商务部所采取的做法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商务部能否采用其他的更合理的做法或信息,因而问题在于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商务部的决定,而不在于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合理的推断[17]。由于商务部的决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而国际贸易法院维持了它的决定。所以,对于提起诉讼的我国出口商或者美国的进口商而言,只是证明自身的观点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是毫无意义的,只有直接证明商务部或者国贸委的决定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或者根本违法才有胜诉的可能,因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  
  
 一) 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原则。  
  
  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上所述,表现为行政机关在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自行采用合理的解释或者做法。但是,判定这种解释或者做法是否合理则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以下通过案例分析这一原则在现实中的应用和体现。  
  在shakeproof II 一案中,涉及的争议是:成文法没有规定如何评估一个生产投入不是完全进口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因素的方法,而商务部的做法是基于从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料进口价格(占该生产因素的37%)来计算该生产因素的总体生产成本。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或解释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故维持了商务部的决定。  
  理由是:对于法律或者规章的解释是为了深化法律或者规章的目的(目的解释论)。而美国法典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尽可能精确的确定倾销幅度[18]。在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的生产因素的时候,商务部通常采用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倾销幅度,但是替代国的价格本身是一种假定的(fictional)价格。在本案中,商务部使用实际进口价格而不是替代国价格来评估生产因素。实际上,使用实际的进口价格能够比使用假定的替代国价格的方法更精确的计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生产因素。在Tianjin Machinery Import & Export Corp. v. United States, 16 CIT 931, 940, 806 F. Supp. 1008, 1018 (1992)中,国际贸易法院曾经指出: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反倾销的调查中的任务是生产者在市场影响下所确定的价格和成本,对于一个公司而言,如果实际的市场价值可以确定,则不得使用替代国的价格。… 使用实际支付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生产因素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比较中引入了市场价格。而关于本案中具体以占某生产因素1/3的进口钢的价格来作为计算标准的做法,国际贸易法院认为用占某种特定的生产投入的最大购买量的价格来计算该生产投入的全部价格的做法,可以合理的假定其能够促进精确性。由于美国国内的生产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来驳倒这一点,故维持了商务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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