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型的科技产品,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版权保护方法。但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版权保护也有其弊端,最明显的即是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构思,与其相连的是版权法对于作品的功能性使用不做禁止即允许权利人之外的人实施版权作品,而软件中也存在着开发者的思想创新,并且是一种实用的技术工具、具有易复制的特点,其经济权利对权利人来更重要,有必要禁止他人为使用目的而复制软件,在这几点上用专利保护更加有利。因此采用版权保护软件的各国也都在立法中加入一些特殊内容加以保护,如美国等国家通过司法解释加进去工业产权(专利和商标)的内容,日本在修订版权法时规定了“受保护的程序必须登记”,“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等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规定。而有些国家如法国就用邻接权来保护软件。可见世界各国都意识到计算机软件完全用版权保护是不够的,而逐渐走向版权和工业产权的交叉保护。我国对软件的保护也基本上以
著作权法加以版权保护,并在一些专门法规中施加了一些工业产权保护,如《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持有人的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其规定不甚明确。
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版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软件大国美国的推动,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立法也受到美国的巨大压力,在很短的时间内从无保护的状态跨越到给予相当高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是否合乎国情是值得怀疑的。
⑴中国目前实施“使用者侵权”的巨大成本
微软称盗版的形式分为四种,即最终用户盗版;硬件厂商或经销商非法预装软件;光盘非法复制销售;因特网随意下载。相较个人和家庭用户而言,微软认为最终用户企业盗版更为严重,因为它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别人的劳动成果,去谋取自己的商业价值。同时,微软也表示不会提起许多类似诉案,而只对类似侵权进行教育劝止。(详情参见《微软我们想澄清有关法律问题》 )
对此,企业用户却满腹怨言。为何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也用盗版?是如盖茨所说“一向喜欢偷”吗?认真的审视软件市场,不难发现企业用户的苦衷:
①明显的价格歧视:Windows98在中国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标价200元左右。微软给国内大厂商的Windows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
②电脑销售的软件“捆绑”:我国出售的电脑总是预装了微软的视窗95或视窗98操作系统及其他众多软件,使得电脑的价格相当贵。
③有缺陷的“单机授权制”:“单机授权制”是每份拷贝只允许在一台机器上使用的制度。按规定,用户如果想换另一台机器运行该软件,必须先把前一台机器硬盘上的程序文件删除。
这样以来,即使是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用户的成本也是相当高的。可惜的是,企业用户不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是用使用盗版的方式来减少成本。这样随着盗版市场的猖獗,国家必须用严厉的手段打击盗版并宣称“使用盗版者违法”时,企业用户还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宣传而若无其事,等微软开始执行反盗版计划,企业用户方才悔之莫及。
使用盗版软件也是侵犯知识产权,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但任何国家的正版市场的培育都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场环境,需要符合国家的经济状况。微软诉亚都一案暴露了中国法律的某些方面的不完备和不协调,以及计算机业对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淡漠:
①价格歧视问题是属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国外关于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已有百年历史而渐趋完备的时候,中国的反垄断法却千呼万唤不出来。
②微软的不合理定价问题在亚太地区都有不同程度的反应,在韩国各软件经销商曾联合起来抗议其WIN98对韩的不合理定价(WIN98在韩国比中国还便宜)但中国的经销商未见有何反应,有些企业用户更是省下精力去用盗版。
③信息产业的发展已对法学提出严重的挑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软件权利人同软件使用者的利益平衡问题都有待解决。当然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学的问题,在目前尚无统一规定下,需要用户同软件权利人自行协调。张平教授对此做了分析并提出了建议:单机授权制度不是法定的,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但目前可行性值得怀疑,对使用者的要求也未免过分。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在自己拥有的多台计算机上 安装合法取得的软件,但当持有人的计算机数目过多,对软件权利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软件交易时,如是单位购买者应如实通报安装机器的数目,有双方自定一个合理的价格。
相比之下,微软则充分利用法律等武器保护自身利益。张平教授称,微软的起诉证据确凿,原因有三,一是在全国有一批法律服务机构一直在为微软作调查,有些称为“微软的法律顾问”。我们的企业似乎没有这么强的法律意识;二是我们的工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作出的裁定为微软充当的证据,据有关人士称,微软在海淀工商局举报后被罚款的企业就有13家。而目前微软在北京的起诉有4起,已判决两起,还有两起在诉之中,那13家被罚款的企业也是潜在的有充分证据的、暂时还没有列入日程的诉讼对象;三是我国的企业管理不严,往往具体的销售人员在“陷井购买”中让人把证据取走。对于“陷井购买”的证据力问题在学者及司法部门都有争议,还有待继续讨论。